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5480号

原告:***,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砚泽,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21737707Y,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发,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砚泽,被告南京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70.65元、残疾赔偿金7344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15614.8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14时左右,原告途经由被告管理养护的南京市,大桥石质栏杆断裂,将原告手臂砸断,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石柱断裂可能是质量问题,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摔倒的原因和地点,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出现大片血迹的地方离柱子距离较远,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养护之间有因果关系。再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其系数应为1.7,而非1.78,原告的年龄应从定残之日计算为74岁,而非73岁。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该桥面的东西两侧各有一排石质护栏,护栏是通过石柱连接的,护栏的南北两头各有一个石柱。金川河的两岸也安装了石质护栏,护栏外侧种植了花草,草地与路面之间被一米高左右的铁质栏杆隔离,铁质栏杆的设置始于桥面尽头的石柱处。护栏内侧立有“鼓楼区护城河湿地保护小区界”的标识柱。

2019年9月3日15时许,***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主诉处记载:“因外伤致右前臂疼痛出血2小时”;现病史处记载:“患者自诉两小时前,不慎被重物砸伤致右前臂疼痛、出血,伴软组织缺损”。入院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右挠骨骨干骨折、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9年9月17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和挂号费共计20170.65元。当日,杨某报案称其父亲于2019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在大桥南路10号附近桥上被断裂的石质护栏砸断右臂,要求登记备案。

2020年4月20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同仁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外伤致右手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

桥面西南角柱子旁的“萨家湾变电站桥”的石碑是相关部门在***受伤后修砌的,石碑的底座与该桥面西南角柱子的底座均被人用水泥固定,该西南角的柱子也被人用铁丝进行了固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系因柱子倾倒砸伤产生了争议。***在庭审中陈述,其家在桥的南面,距离桥四五十米远,当日下午一点多钟,其吃完饭去散步,想进到花坛里面看陈家军钓鱼,其踏上柱子的墩子,用手扶着柱子向花坛里跨的时候,柱子像风吹一样的就倒下来了,砸到了其手臂,还压到了腿,当时一个行人路过,将柱子掀起来,其便让证人陈家军给其妻子打电话,后其至医院进行了治疗,卖西瓜和卖水果的经常将伞绑在柱子上,估计是伞将柱子带动的,所以柱子就倒下来了。***为证明其系被柱子砸到,向本院提供了其子女拍摄的两张照片,并申请证人陈家军出庭作证。其提供的照片显示,桥面西南角的石柱从基坑里倒了下来,石柱的一侧留有一滩血迹。

证人陈家军陈述:“我下午去钓鱼,钓了半个小时,老杨捂着手臂喊我,说看我钓鱼的时候手臂被柱子砸到了,问我有没有带手机,让我帮他打电话给他老婆……我钓鱼后发现柱子倒了,地上有一滩血,大概过了两三天柱子才被修好,柱子在桥的一角,下面有个坡度,原告摔倒的时候,我估计是连人带柱子一块倒的,我让原告报警,并说这个地方有监控……他手捂着手臂,应该是蛮严重的,没有看到他手上有血,但钓完鱼我看到地上有一滩血,这个柱子平时没有人来检修,对面那根柱子也松动,现在已经修好了,***提供的照片是当时的现场照片,目前现场已经修好了,柱子被铁丝固定住了……我当时从河边的花栏进去,走到河边,在距离桥十几米远的地方钓鱼。

被告通达市政公司认为,***没有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且柱子离血迹有一段距离,证人陈家军的证言是对事发后情况的描述,并未看见原告摔倒的过程,其对原告受伤原因的陈述也是自己的猜测,因此照片和证言均不能证明***是被柱子砸伤的。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是否系被桥柱子砸伤的问题

本案中,***主张其系被桥柱子砸伤,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且申请了证人陈家军到庭作证,证人陈家军虽未看到***受伤的全部过程,但看到了***受伤后的现场状况,且其陈述的事发后的现场状况与***提供的照片一致,故本院对***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外伤患者,在受伤后至医院治疗时向医生如实陈述受伤过程的可能性较大,其子女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父母受伤的过程的可能性亦较大,故结合照片、病例、入院记录、报警记录及证人陈家军的证言等,本院对***主张的其系被桥柱子砸伤的事实,予以认定。通达市政公司虽辩称,桥柱子离血迹有一段距离,不应砸到***,但从照片上并不能看出桥柱子无法砸到***,且***陈述其被砸伤后其他人将柱子掀起来了,因***系70多岁的老人,其受此重伤后自行将柱子搬离的可能性较小,故即使柱子与血迹有一段距离,亦不能排除***系被柱子砸伤的。另外,现场的照片反映出,在无其他外力的情况下,只有柱子砸到***,***才会在桥柱一侧发生“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右挠骨骨干骨折、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严重伤害,因通达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的伤情系其他外力所致,故本院对通达市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通达市政公司辩称石柱断裂可能是质量问题,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问题

通达市政公司作为桥梁的管理者,应认真巡查其管理范围内的桥梁,防止桥梁的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而通达市政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在攀扶柱子进入草地时被脱落的柱子砸伤,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仔细观察桥柱子的情况,审慎处理自己的行为,其在明知该桥柱被卖水果的商户绑过伞后,仍不仔细观察,且其应知加装栏杆的湿地保护区内不应进入,而其无视栏杆及鼓楼区护城河湿地保护小区界的标识,仍攀扶桥柱进入湿地保护区,致使该桥柱脱落砸伤自己,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通达市政公司的责任。***虽称其用手扶着柱子向花坛里跨的时候,柱子像被风吹了一样的就倒下来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石柱自身是有重量的,与石柱相连的护栏对石柱亦有一定的压力,若无外力牵拉,石柱通常不会自行倒下,故本院对***陈述的石柱像被风吹一样的自行倒下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减轻通达市政公司30%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和***的实际年龄,本院认定在***无过错情况下其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为20170.65元、残疾赔偿金为62952.19元【(23836元+5636元)×1.78×(20-14)×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损失为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损失29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已发生,根据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022.84元(20170.65元+62952.19元+10000元+6000元+2700元+2900元+3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通达市政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515.98元(105022.84元×7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3515.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为489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晋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