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8286号
原告:***,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发,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33元、护理费29800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1840元,共计54585.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下午,原告从莫愁新寓郁金西街由西向东行走,经过七星椒菜馆门口时,不慎跌入路中不起眼的小坑,左脚被卡在坑内。该坑在路面上从西往东走时是视觉盲点,不容易让人看清易造成伤害。原告左脚卡入坑内后,经过的路人搀扶原告并将原告送至江苏省中医院,诊断为左脚脚踝骨折。事后原告得知该路段是被告通达公司负责养护和管理。医生告知原告可能会留下后遗症,是否根治,3年后才能定性。原告多次联系该公司无明确答复,通达公司让原告起诉至法院处理。原告骨折后不能多走路,否则会疼痛,左脚踝关节一直肿着,存在后遗症。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案涉路面是由被告管理养护的,如果发现道路有自然沉降和损坏,被告负责修理,该路段路面上的坑在两个窨井之间,上面有水泥修复的痕迹,故不是自然沉降形成的,而是人为破坏造成的;原告确实存在摔倒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什么地方摔倒以及什么原因摔倒,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的过错引起。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摔倒的地点。原告陈述因左脚跌入七星椒菜馆门口路面的坑内摔倒。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证人胡凤英出庭作证陈述,2016年6月22日下午其路过七星椒菜馆门口时,看到围了好多人,原告坐在七星椒菜馆门口的坑旁边,脚已经肿起不能走路,其喊路口收垃圾的人帮忙扶着原告到大街上等出租车送到江苏省中医院急诊室。证人胡凤英在事发前与原告不相识,其证言的可信度高。根据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原告受伤后所处位置,可以证实原告系在七星椒菜馆门口路面的坑内摔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下午,原告沿本市郁金西街由西向东行走至七星椒菜馆门口,遇路面塌陷的椭圆形坑,左脚跌入该坑内,造成原告左脚扭伤摔倒。事发路段由被告负责养护管理。原告受伤后即至江苏省中医院急诊治疗,X线检查见左外踝骨皮质欠光整,可见透亮线影,未见明显移位,余左踝关节在位,间隙无异常,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质增生,行石膏固定术。2016年7月17日,原告行X线检查见外固定影,断端对位对线良好,跟骨后缘可见骨质增生改变。2016年8月20日,原告行X线检查见左外踝骨折线模糊不清,断端对位对线可,左踝关节在位,间隙未见明显异常,左根骨可见骨刺形成,余诸骨骨皮质连续,骨结构完整,未见明显骨质异常。2016年10月19日,原告行X线检查,同8月20日所见,诊断为左外踝陈旧性骨折,左跟骨骨质增生。2017年2月14日,原告行CT检查见左踝关节在位,关节间隙未见异常改变,左腓骨下端骨皮质欠光整,骨小梁结构稍欠规则,左跟骨后缘见骨质增生变尖,邻近跟腱下缘钙化,左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为左跟骨退行性改变。2017年7月19日、2019年4月16日、4月25日、6月17日,原告均至医院就诊,诉左踝骨折后间断疼痛,尤其阴雨天症状明显。
从原告提供的光盘及照片可见,2016年7月4日案涉路段上的椭圆形坑,位于七星椒菜馆门前路面上,具体处在两个窨井盖之间,坑的塌陷边缘较平缓,开放式的坑口及坑内处有部分铺设的水泥。之后该坑由被告修复,两个窨井盖之间铺设了长方形的修复水泥。
原告主张医疗费3745.33元,被告认可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用,认为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2016年8月20日原告的骨折已痊愈,后期治疗和本身存在的骨质增生有关系,与骨折无关,故对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费用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自受伤至本院起诉前就诊骨伤科发生个人自负医疗费3081.95元(扣除医保统筹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29800元,为受伤前5个月即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聘请护工每月3800元,后6个月即自2016年11月23日止2017年5月22日聘请钟点工每月1800元,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用工协议、护工和钟点工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应按照每个月1500元计算护理费,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提交了南京吉兰丹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放工资结算单,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每个月6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
上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单、证人证言、家政服务合同、用工协议、护工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摔倒的坑的外形看,坑的形成已有一段时间,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养单位,存在管理疏漏,未在坑旁设置警示标识或及时修理,导致原告行走时跌入该坑,造成原告摔倒骨折受伤的后果,被告无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现场图片看,事发路段的坑虽存在一定的视觉盲点,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在行走时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原告未能小心谨慎,未仔细观察路况,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自受伤至本院起诉前就诊骨伤科发生个人自负医疗费3081.9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虽有部分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至2019年,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需要,本院对医疗费3081.95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2980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合理的限度范围,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具体的护理费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误工费19200元,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会计工作,每月收入3200元,原告受伤后无法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4.营养费1840元,被告认可20元每天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的上述损失为53281.95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2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平
人民陪审员 季 曼
人民陪审员 李 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