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聚福园88、90号。
法定代表人:黄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发,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其受伤是桥柱子砸伤,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应为桥柱子的质量问题所造成,而桥梁的建设者对桥梁的质量是负有保证责任的,因此,如果被上诉人被桥柱子砸伤是真实的,那么,桥梁的建设者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对桥梁质量问题承担证明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摔倒的原因和地点。***的住址为鼓楼区,摔倒的地点为大××××号,两者有5公里的路程,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住在大××××号;***提供的现场照片来源不清,其客观性存疑,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但从照片可以看出,出现血迹的地点距倒下的桥柱子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也就是说,倒下的桥柱子根本砸不到***,一审认定不正确。3.责任认定显失公平。上诉人只对鼓楼区的道路承担养护责任,涉案桥柱子是桥梁的一部分,它的质量问题不应当由上诉人来保证,上诉人也无法保证。上诉人在定期巡查中无法从正常桥梁外表看到桥梁内部存在什么样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只对已经发生自然沉降、无因损坏的道路,因没有及时完成养护责任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从涉案现场可以看出,桥柱子距桥面有一定的高度,桥面距地面有较大的坡度,桥柱子自身具有一定的重量(有好几百斤)。桥柱子如果要倒下,需要一个强劲的外力作用。根据被上诉人的**,他上桥时接触的只能是桥的内侧,此时桥柱子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其受力后倒下的方向应当是向外,而不是向内。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负有责任,应当是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
***辩称,一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承担责任方式是过错推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桥梁施工方是否有责任,不影响本案认定。如果上诉人要追究施工方的责任,应另案起诉施工方。关于举证责任和对于证据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多组证据,一审对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达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20170.65元、残疾赔偿金7344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15614.87元;2.判令通达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变电站桥是由通达市政公司负责管理的。该桥面的东西两侧各有一排石质护栏,护栏是通过**连接的,护栏的南北两头各有一个**。金川河的两岸也安装了石质护栏,护栏外侧种植了花草,草地与路面之间被一米高左右的铁质栏杆隔离,铁质栏杆的设置始于桥面尽头的**处。护栏内侧立有“鼓楼区护城河湿地保护小区界”的标识柱。
2019年9月3日15时许,***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主诉处记载:“因外伤致右前臂疼痛出血2小时”;现病史处记载:“患者自诉两小时前,不慎被重物砸伤致右前臂疼痛、出血,伴软组织缺损”。入院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右挠骨骨干骨折、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9年9月17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和挂号费共计20170.65元。当日,**报案称其父亲于2019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在大××××号附近桥上被断裂的石质护栏砸断右臂,要求登记备案。
2020年4月20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同***所[2020]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外伤致右手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
桥面西南角柱子旁的“***变电站桥”的石碑是相关部门在***受伤后修砌的,石碑的底座与该桥面西南角柱子的底座均被人用水泥固定,该西南角的柱子也被人用铁丝进行了固定。
庭审中,双方对***是否系因柱子倾倒砸伤产生了争议。***在庭审中**,其家在桥的南面,距离桥四五十米远,当日下午一点多钟,其吃完饭去散步,想进到花坛里面看**钓鱼,其踏上柱子的墩子,用手扶着柱子向花坛里跨的时候,柱子像风吹一样的就倒下来了,砸到了其手臂,还压到了腿,当时一个行人路过,将柱子掀起来,其便让证人**给其妻子打电话,后其至医院进行了治疗,卖西瓜和卖水果的经常将伞绑在柱子上,估计是伞将柱子带动的,所以柱子就倒下来了。***为证明其系被柱子砸到,向法院提供了其子女拍摄的两张照片,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供的照片显示,桥面西南角的**从基坑里倒了下来,**的一侧留有一滩血迹。
证人****:“我下午去钓鱼,钓了半个小时,**捂着手臂喊我,说看我钓鱼的时候手臂被柱子砸到了,问我有没有带手机,让我帮他打电话给他老婆……我钓鱼后发现柱子倒了,地上有一滩血,大概过了两三天柱子才被修好,柱子在桥的一角,下面有个坡度,**摔倒的时候,我估计是连人带柱子一块倒的,我让**报警,并说这个地方有监控……他手捂着手臂,应该是蛮严重的,没有看到他手上有血,但钓完鱼我看到地上有一滩血,这个柱子平时没有人来检修,对面那根柱子也松动,现在已经修好了,***提供的照片是当时的现场照片,目前现场已经修好了,柱子被铁丝固定住了……我当时从河边的花栏进去,走到河边,在距离桥十几米远的地方钓鱼。”
通达市政公司认为,***没有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且柱子离血迹有一段距离,证人**的证言是对事发后情况的描述,并未看见***摔倒的过程,其对***受伤原因的**也是自己的猜测,因此照片和证言均不能证明***是被柱子砸伤的。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是否系被桥柱子砸伤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其系被桥柱子砸伤,向法院提供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且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虽未看到***受伤的全部过程,但看到了***受伤后的现场状况,且其**的事发后的现场状况与***提供的照片一致,故对***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外伤患者,在受伤后至医院治疗时向医生如实**受伤过程的可能性较大,其子女向公安机关如实**自己父母受伤的过程的可能性亦较大,故结合照片、病历、入院记录、报警记录及证人**的证言等,对***主张的其系被桥柱子砸伤的事实,予以认定。通达市政公司虽辩称,桥柱子离血迹有一段距离,不应砸到***,但从照片上并不能看出桥柱子无法砸到***,且*****其被砸伤后其他人将柱子掀起来了,因***系70多岁的老人,其受此重伤后自行将柱子搬离的可能性较小,故即使柱子与血迹有一段距离,亦不能排除***系被柱子砸伤的。另外,现场的照片反映出,在无其他外力的情况下,只有柱子砸到***,***才会在桥柱一侧发生“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右挠骨骨干骨折、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严重伤害,因通达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的伤情系其他外力所致,故对通达市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通达市政公司辩称**断裂可能是质量问题,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二、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通达市政公司作为桥梁的管理者,应认真巡查其管理范围内的桥梁,防止桥梁的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而通达市政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在攀扶柱子进入草地时被脱落的柱子砸伤,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仔细观察桥柱子的情况,审慎处理自己的行为,其在明知该桥柱被卖水果的商户绑过伞后,仍不仔细观察,且其应知加装栏杆的湿地保护区内不应进入,而其无视栏杆及鼓楼区护城河湿地保护小区界的标识,仍攀扶桥柱进入湿地保护区,致使该桥柱脱落砸伤自己,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通达市政公司的责任。***虽称其用手扶着柱子向花坛里跨的时候,柱子像被风吹了一样的就倒下来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身是有重量的,与**相连的护栏对**亦有一定的压力,若无外力牵拉,**通常不会自行倒下,故对*****的**像被风吹一样的自行倒下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的过错程度,认定应减轻通达市政公司30%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和***的实际年龄,认定在***无过错情况下其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为20170.65元、残疾赔偿金为62952.19元[(23836元+5636元)×1.78×(20-14)×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损失为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损失29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已发生,根据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022.84元(20170.65元+62952.19元+10000元+6000元+2700元+2900元+300元)。根据认定的***的过错程度,认定通达市政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515.98元(105022.84元×70%)。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3515.9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通达市政公司**,其受鼓楼区的委托对辖区内道路进行养护,每天有专人对辖区道路进行巡查,如果发现有坑洞、自然沉降、影响其他道路安全的损坏,要承担及时修补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责任主体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对本案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现场照片、病历、入院记录、报警记录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对***主张的其系被案涉桥柱子砸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通达市政公司认可其系案涉道路的养护人,一审法院认定由通达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市政公司作为案涉桥梁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栏杆及护城河湿地保护标识,仍攀扶案涉桥柱进入湿地保护区,致使该桥柱脱落砸伤自己,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的过错程度,认定减轻通达市政公司3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通达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