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长虹小区公建1、2号楼东部四层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34488579G。
法定代表人:李广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轶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光军,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与洸河路交界处(建筑设计大厦6楼),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70811679216691W。
法定代表人:田树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岑,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群、韩光军,被上诉人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被上诉人向高美账户62×××98转款3149700元,其中50万元是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减去该50万元,被上诉人共计转给高美2649700元,在此期间上诉人通过高美账户转给被上诉人2945200元,不存在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350万元。2、被上诉人未实际出借240万元借条载明的款项。3、所谓240万元借款与高美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应当是本案当事人,而不是证人。4、上诉人一审要求对借据印章加盖时间与文字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对比检材,不符合实际与要求。
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确认欠付被上诉人240万元及利息客观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责任。1、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债务金额客观真实,借据合法有效。上诉人所称2015年通过高美银行账户汇至被上诉人处的款项系偿还的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对该事实,高美本人已经出庭予以证实。2、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认可借据中印章的真实性,对于其盖章确认的债务,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借据中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高美已经证明其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上诉人在质证时也认可曾制作过账目即等于认可了高美财务人员的身份,如果高美非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上诉人不可能提交高美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高美与李建军、济宁市实现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等李建军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存在长期、频繁的银行资金往来,与高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作为李建军控制的公司之一对于被上诉人支付至高美账户内的款项自愿承担借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各方的真实意思。4、被上诉人至今持有上诉人名下的坐落于长虹小区1、2号公建楼东数第二十户一至三层营业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件,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已经将证件交付给被上诉人用于抵消本案债务并准备办理过户手续,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权属证书的行为能够印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以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本案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李轶群变更为李广东,能够说明李轶群并非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李轶群不知晓借据的形成符合交易和生活常理。二、一审时,上诉人对借据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加盖时间及文字书写时间要求鉴定,一审法官已将鉴定申请移交技术室,后因上诉人无法提供鉴定需要的对比检材,造成该鉴定因无法进行而被技术室退回,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三、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为双方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以李轶群出庭对借款真实性的否认,故意混淆视听,目的是长期恶意拖欠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欠款,逃避债务,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正确的一审判决。
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长期、频繁的业务资金往来,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累计借到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小写)¥2400000.00元,月息2分5,逾期利息同上,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至约定还款日本息一并偿还,并约定了银行转账转出账户(即原告公司账户)、转入账户(即高美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累计24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400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高美62×××98账户与被上诉人2015年期间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被上诉人通过9080108020142050013186的账户向高美上诉账户转款,上述两账户是被上诉人提供借据中专门列举的转出账户和接收账户,除该两个账户以外的其他资金往来均与本案借款无关。2、高美账户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23日与被上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明在2016年1月1日后高美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共计转款935565元。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从证据形式上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与李建军为实际控制人的多家关联公司存在频繁的业务往来,该份证据无法证实高美汇至被上诉人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所主张的借贷存在关联性。
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81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邹城市欣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实现工贸有限公司均为李建军实际控制公司,与上诉人提交的高美的银行流水及高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银行回单11份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曾向李建军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济宁实现工贸有限公司、高美账户支付借款534万余元。上诉人上诉所称2015年通过高美银行账户汇至被上诉人处的款项系偿还的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能够与高美的证言相互印证。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银行回单真实性不认可,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被上诉人与高美、济宁实现工贸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鉴于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资金往来并不限于涉案借据中载明的高美账户,证据1不足以证明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除该两个账户以外的其他资金往来均与本案借款无关,且高美账户2015年期间向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系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借据之前,不足以证明其系偿还涉案借据款项,故对高美账户2015年期间向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款不予采纳。
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高美银行账户2014年转款情况,以查明2014年高美向被上诉人转款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已提交高美2014年10月至12月银行交易明细,且2014年高美向被上诉人转款金额与涉案2016年1月1日借据款项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许。
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李建军系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系实际控制人。证据2显示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向高美账户支付涉案借据2015年款项外,其于2014年亦向高美账户支付其他款项,而该组证据所涉款项往来发生在本案借据形成之前,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高美账户与被上诉人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高美账户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3向被上诉人共计转款935565元,备注为“转款”785565元、“还款”150000元,但同时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向高美账户转入款项1540000元,备注为“借款”1060000元、“汇款”480000元。故自2016年1月1日,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向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确认累计欠款2400000元后,高美账户与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1月1日后,双方当事人账户之间仍然存在借款及还款。因此,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1月1日后,高美向被上诉人共计还款935565元,应自2400000元欠款中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6年1月1日后产生的业务往来,可另案主张。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向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确认累计借到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银行转账转出、转入账户等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上诉人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1,当事人双方通过高美账户进行大量资金往来。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涉案借据、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高美账户向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汇款明细以及高美证人证言、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高美账户向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款、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长虹小区1、2号公建楼东数第二十户一至三层营业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件等证据,且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据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故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企业借贷关系。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应依借据约定偿还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借据出具后,高美账户向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还款935565元,应自欠款数额中扣减,因双方账户记载不仅有借款及还款事项,亦有其他转款、汇款,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借据判决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告知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及提交检材的要求、期限,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当事人双方系通过高美账户进行资金往来,高美一审亦出庭作证,且涉案借据加盖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高美为第三人或被告,并无不当。因此,一审程序正当,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张 涵
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