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4076号
原告: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与洸河路交界处(建筑设计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9216691W。
法定代表人:田树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建设,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区建设北路路西(新汽车站北邻),济宁宏扬机动车检测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99646136G。
法定代表人:贾垂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公司)与被告**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建设,被告恒祥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共计283400元及违约金8502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委托安装36台电梯设备,设备款482.6万元、安装款259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备总价的10%作为定金。在2016年6月10日前,22台电梯设备到场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150万元,最低不低于100万元,安装完毕再支付100万元,其余设备款及安装款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对另外14台电梯,根据工程进度协商解决,买方逾期支付设备款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安装款,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补充协议》,因现场1-6#楼土建井道后壁无圈梁,需对原合同的电梯型号由对重后置变更为对重侧置,对电梯设计制造进行修改,对原合同中30台电梯单价作出变更,增加总价共计22.9万元,并约定该款项在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电梯设备,并已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款、安装款,截止2021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安装款共计28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祥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记载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该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加盖了单位印章,被告加盖了其单位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生效之日生效,双方约定了楼号所对应的电梯品牌及型号规格,电梯:层/站/门,数量,设备单价,合计价,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交货期限、交货方式,检验、土建及安装要求,保修,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3.2.1条付款条件记载“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965200.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10%(¥482600.00元)作为定金,买方发货前35天支付合同总价的80%(¥3860800.00元)作为提货款,(具体付款条件双方可另行签订付款补充协议)。”1号证据中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原告加盖了其单位印章,其工作人员签名,被告加盖了其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协议约定,对1#、2#、3#及5#楼共22台电梯,分期付款,最后的设备款及安装款应在电梯具备验收条件后甲方(指被告)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对6#、7#及8#楼共计14台电梯,甲乙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协商解决。上述原告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对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了标的、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的2号证据电梯安装补充协议,记载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该补充协议,原告加盖了其单位印章,原告的经办人签名,被告加盖了其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记载双方对部分电梯设计制造进行修改,约定了修改的楼号,电梯品牌及型号规格,电梯:层/站/门,数量、增加单价、合计价、备注等,增加价款22.9万元/30台,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作为原合同补充部分,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补充,因电梯设备设计变更双方约定了价款的增加及付款方式等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6份,记载检验人员均签名并加盖了检验机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的检验专用章,涉案全部电梯均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3日被验收合格。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应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现欠原告设备价款、安装价款共计283400元,被告对其不拖欠原告28340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共计283400元。原告的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共计283400元,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电梯、安装电梯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安装款。现被告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共计283400元,被告应按约定自2018年3月13日电梯验收合格后30日内,即2018年4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未向支付的行为违约,应予承担支付及违约责任。合同第9.2条约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3400元×30%=8502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共计283400元,违约金85020元,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广日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安装款、违约金共计348420元。
逾期,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计3413元,申请费2362元,共计5775元,由被告**县恒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宝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岳梅彦
书 记 员 张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