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372号
原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豪,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协电梯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常协电梯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皖0811民初372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皖08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常协电梯工程公司的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常协电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完成“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项目风情街项目”电梯(13台客梯、4台扶梯)装配并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为案涉电梯办理验收手续并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报告;3、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477元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与业主单位南翔万商(岳阳)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南翔万商物流公司”)订立《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项目风情街项目”提供13台客梯、4台扶梯的安装服务。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若延期移交产品,按已收取的安装费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延误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后,南翔万商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384595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南翔万商物流公司就上述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部分整改工作内容,并支付首笔整改费用92273.45元,业主单位南翔万商物流公司已合计支付476868.45元。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上述客梯、扶梯的安装服务,约定的安装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根据该合同第4.3.6条,由原告(甲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乙方)负责工程开工前的到货清点接收工作,在接受货物后至安装完毕的电/扶梯移交给客户前,被告负责对材料、部件、设备及零配件进行保管。后由于被告遗失电梯配件,导致安装工作严重延期。2019年12月10日,因被告的上述延期施工行为,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并于12月20日完成装配,同时取得验收合格报告。2019年12月24日,业主单位南翔万商物流公司函告原告要求在七日内完成按照及调试工作,否则将要求原告承担已付款(476868.45元)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2020年1月2日,被告向业主单位发函,明确指出该项目的17台电梯,仅安装了13台。并称因原告未垫付该13台电梯费用65000元(5000元/台),其不能组织验收。但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5000元/台(客梯)的配合费应当在被告完成验收后支付。现被告已严重违约,且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被业主单位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协电梯工程公司辩称:1、案涉纠纷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程序违法;2、由于业主单位在电梯井道串梁不对,以及井道提升高度不够,致使被告方无法进入安装。被告接受原告方销售的电梯以后和业主单位沟通将相关电梯及其配件交由建设单位代为保管,待建设单位将串梁以及井道提升等土建改造项目完成后,被告才重新组织安装施工。后被告发现由原告和建设单位接手保管的电梯及其配件盗窃严重,基于履行合同需要,被告责令项目部重新购买配件并组织安装,现在已经安装完毕,已通过建设单位所在地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单位;3、前期无法安装是因为建设单位土建施工没有达到安装条件,被告无法进行安装施工,同时由于原告及建设单位对电梯机器配件保管不力,盗窃严重才导致工期延误,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原告与南翔万商物流公司订立《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项目风情街项目”提供13台客梯、4台扶梯的安装服务。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上述客梯、扶梯的安装服务,约定的安装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后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合同约定事项上增加申报验收、档案资料保管、移交工厂维保人员等义务。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南翔万商物流公司发函,确认已经有13台电梯安装结束,因原告拒不支付相关验收费用致使不能验收。现上述已经安装的13台电梯均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仍有4台电梯未安装完毕。原、被告就合同履行相关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即具状诉至本院,遂成讼。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及《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答辩中承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电梯,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施工。现被告仍有4台电梯未安装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完成电梯安装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原合同约定事项上增加申报验收、档案资料保管、移交工厂维保人员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为案涉电梯办理验收手续并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被告超期未完成电梯安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超期未完工而导致的已实际产生的损失或业主单位南翔万商物流公司因被告超期施工已实际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被告未按本院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调证申请,其当庭提交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项目风情街项目”剩余四台电梯的装配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后向原告*******设备有限公司交付验收合格报告;
二、驳回原告*******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汪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