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良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良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良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地块绿蓝时代大厦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宁显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蒙自市,住云南省蒙自市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芬,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良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南良盛皓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屏边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不开庭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良盛皓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屏边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法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五片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事实是:2016年9月9日上诉人良盛皓公司中标屏边苗族风貌街改造四期工程五片区项目,后其中电信小区、工信局住宿楼、玉屏镇公租房、磷电小区1幢、2幢是由公司自己施工,其余部分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整个工程项目的中标主体是上诉人良盛皓公司,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上诉人,而且从施工到工程验收、申报、结兑的主体也都是上诉人。原判所有证据都能够证实整个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施工人是上诉人良盛皓公司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整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系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最后,审定的建设工程款项双方主体为上诉人与发包方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被上诉人并非建设工程审定金额的主体,审定的建设工程金额系上诉人建设工程的金额,并非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金额,一审判决将审定的建设工程金额混同为被上诉人完成施工的金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只是将部分的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但到底是哪些工程、工程金额是多少、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多少金额的管理费、工程款是否结算等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并未进行查清,而是回避了这些问题。因此,这些争议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书未查清,不仅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也是审判程序违法的表现。三、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云南良盛皓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8812.71元没有依据。(一)整个工程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参与施工,其中对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除向上诉人支付固定费用12000元外、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总价7%的管理费、同时还应承担工程款相对应的税费”。所以根据双方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2419812.71元-上诉人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固定费用12000元-工程总价7%的管理费-相应税费。(二)即使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各自应获得的工程款、还有各自应承担的各项税费等双方并未结算清楚。原判依上诉人与建设方结算单所标注的总款项,作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是没有依据的。(三)上诉人实际己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2235160元,该费用己经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应获得的款项。所以,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云南良盛皓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8812.71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四、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取得工程款,向上诉人出具的部份发票(时间:2017年10月23日8张,金额644400元,按缴税比例0.25计算,应缴税161100元),导致上诉人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补缴税款、支付罚款161100元,该部份损失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根据法律规定,该部份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一审的诉状和代理词为主;二、***的一审诉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法庭支持;三、被上诉人***交给云南良盛皓公司用于注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保证金10000元以及保证缴纳完毕所有税费的保证金6000元应予退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令云南良盛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返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18812.71元、保证注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保证金10000元以及保证缴纳完毕所有税费的保证金6600元,以上合计135412.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与本案有关的所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将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四期工程五片区项目承包给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982017.24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该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开完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保修期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经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419812.71元。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收到工程款共计2301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通过邱永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3516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向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申请支付质量保证金118812.71元,并得到核准拨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与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等费用,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只是工程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原告***才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无效。从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已向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8812.7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针对保证注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保证金、保证缴纳完毕所有税费的保证金、保全费、律师费等事项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返还保证注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保证金10000元及保证缴纳完毕所有税费的保证金6600元、由被告云南良盛皓公司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良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18812.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云南良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0日,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将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四期工程五片区项目承包给云南良盛皓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云南良盛皓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云南良盛皓公司将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的行为无效。
云南良盛皓公司上诉称自己是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四期工程五片区中的电信小区、工信局住宿楼、玉屏镇公租房、磷电小区1幢、2幢的施工人,***并非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人,并认为其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税费的约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符。上述主张,云南良盛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现屏边县苗族风貌街区改造四期工程五片区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屏边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也已向云南良盛皓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就欠付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支持***要求云南良盛皓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元,由上诉人云南良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顺
审 判 员 孙利波
审 判 员 牛文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琦云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