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02民初515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晶,云南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曹沙汀,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103688574466P),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E3-15号地块绿蓝时代大厦办公楼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宁显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杰、秦绒,云南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盛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云0602民初5068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6民终91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沙汀,被告良盛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杰、秦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联系原告修建由被告良盛皓公司承建的位于昭阳区大村渔洞水库配套抗旱应急工程,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48877.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8877.52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本案,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本案中原告并不是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原告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并没有资格索要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是昭阳区水务局与良盛皓公司,没有任何一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或分包给原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良盛皓公司辩称:本案的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与昭阳区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设计管理和施工,设计管理验收都是我公司负责的。为了工程施工的方便,我公司与***签订协议,由***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劳务等,由***自负盈亏,一切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是属于合作关系,不属于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若存在转包关系,那原告***在此工程中是包工包料,还是纯劳务分包?双方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是否差欠原告工程款?差欠多少?2、被告良盛皓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还差欠被告***工程款,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量明细表》复印件1份、《完工检测记录》复印件1份、《竣工图集》原件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4、《投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借用良盛皓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工程投标价是2852118.73元;
5、《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审计价款为2683877.52元,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中标价是2852118.73元;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账户明细》1份,证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良盛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良盛皓公司是知道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7、《收条》8份、出货单1张,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后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一直推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对第5组证据认可,该证据是真实的,良盛皓公司虽然没有把钱打到***本人的账户上,但是这笔钱良盛皓公司确实是支付了的,是打到***哥哥吴朝军的账户上。对第6组证据认可,是我方委托良盛皓公司打款给原告的,但是不能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有直接的关系;对第8组证据,该微信号确实是***的,能够证实原告向***要钱的事实,但是并不限定是索要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良盛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但其公司对涉案工程完工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其公司未委托***进行投标,***的签字与其他证据上的签字不一致,对投标价予以认可。对第5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因原告带工人到水务局索要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才按照***的要求向原告支付400000元,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转款。对第7、8组证据系原告与他人进行的,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良盛皓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昭阳区旧圃镇渔洞水库配套抗旱应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与昭阳区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为包工包料,工期120天,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的事实;
2、《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劳务等,由***自负盈亏,一切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我公司只负责设计、管理和验收的事实;
3、《银行转账明细》1份、《收条》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扣除税费及其他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原告所主张的差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案涉工程系我公司与***合作,与其他人无关,我公司向吴朝军转款系***指定的转款账户,实际收到我公司款项的人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良盛皓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借用良盛皓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良盛皓公司的欲证事实。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良盛皓公司与***之间就是分包关系,所以良盛皓公司才会按照***的要求指定转款给吴朝军。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良盛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其证明目的,良盛皓公司确实是收取相应的费用后将钱打到吴朝军的账户上。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1份),2、支条(照片打印件2张),3、记账单(照片打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已经认可收到我支付的700000元,在二审时原告又认可另外还收到我支付给小波的100000元,加上良盛皓公司代***支付给原告的400000元,以及微信转账的5000元,所以原告实际收到我方支付的款项是1205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我们认可的705000元中是已经包含被告今天提交的证据中的金额(500000元),我们实际就是收到700000元的现金。
经质证,被告良盛皓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要求向昭阳区水务局调查相关证据,后昭通市昭阳区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良盛皓公司对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本案的原告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管理人员,原告并不能够代表其他农民工,索要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在这个工程中的身份,***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原告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并不是转包关系。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3、5、6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并无验收单位和承包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良盛皓公司认可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该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并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够与被告良盛皓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与良盛皓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原告支付他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被告***对聊天记录载明的微信号认可系其本人的微信号,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良盛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从被告***与良盛皓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良盛皓公司委托***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劳务等,由***自行结算,自负盈亏,一切债务与良盛皓公司无关,由***承担一切责任。”可以看出,该协议内容与实践中工程领域中的挂靠关系(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相符合,因此,综合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良盛皓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已验收交付,良盛皓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扣除税费和相关费用后全额支付给***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出的已经支付原告现金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昭通市昭阳区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良盛皓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由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负责,现场施工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管理。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4日,被告***借用被告良盛皓公司的资质中标《昭阳区旧圃镇渔洞水库配套抗旱应急工程一标段》工程,同日被告良盛皓公司与昭通市昭阳区水务局签订《昭阳区旧圃镇渔洞水库配套抗旱应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同日,被告良盛皓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现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昭阳区旧圃镇渔洞水库配套抗旱应急工程一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自开工之日起,甲方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项,有关于本工程原材料采购费、农民工工资等一切施工成本费用自行结算,自负盈亏,如造成一切工程质量、安全的不良后果及影响和有关工程的一切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如产生一切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曲靖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款也不明确。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2016年4月1日完工后并交付使用。于2016年11月30日经云南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昭阳区旧圃镇渔洞水库配套抗旱应急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为2683877.52元”。被告良盛皓公司在扣除税金及相关费用共计45445.55元后,将工程的剩余款项全部2638431.9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被告良盛皓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为***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阳区旧圃镇渔洞水库配套抗旱应急工程一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现已收到施工结算款2686877.52元,并确认被告良盛皓公司扣除税金及相关费用共计45445.55元,实收工程结算款2638431.97元。收款人:***,2017年1月20日。”对涉案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金700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被告良盛皓公司代付的400000元,及由被告***代支付的机械费380000元,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或无证据提交,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其是包工包料施工,但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又因涉案工程已经作出过相应的工程结算审计,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工程结算明细,并向被告***主张了工程款总价为1768705元,而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12月20日前双方进行结算,但因被告***一直没有现面,导致双方未能进行结算,因此可以视为被告***主观上放弃了其在结算中应享有的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总价为1768705元。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应进行扣除,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768705元-700000元-5000元-400000元-380000元=283705元。
由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必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交付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中,被告***借用了被告良盛皓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二被告之间虽然形成了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关系,但因被告***在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实际施工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并且被告良盛皓公司已经向被告***付清了应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283705元,并支付利息(以28370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原告***负担11401.3元,由被告***负担373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森泓
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
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攀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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