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626民初2868号
原告:***,男,195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xx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294.17元(医疗费2,024.91元,护理费51,976元÷365天×15天=2136元,误工费69,667元÷365天×385天=73,484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xxx赔偿金43,563元×20×(0.3+0.01)=262,249.26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丘北县某甲为建设丘北县腻脚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管网工程、绿化工程、路灯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与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云南某有限公司施工承建。承接工程后,云南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承建,因项目施工地点为丘北县腻脚彝族乡腻脚村上的街道,***作为当地人受***雇佣,主要从事清理路面井某乙、接排污水管道、清理路面土渣以及看守施工材料等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2021年6月8日,***在街道进行清理路面井某甲时被角磨机(带电锯)割伤右手手腕,后于当日住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桡动脉断裂等,经过15天的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21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药费8,420.19元,该费用已由***支付。2022年6月28日,经云南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右腕关节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右手神经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出院后,***为进行复查以及康复治疗花费医药费总计2,024.91元,交通住宿费507元。***认为,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云南某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又将案涉项目进行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发后,两被告一直以未拿到政府工程款为由拖延赔偿。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交通费507元,其余不变。
***辩称,首先,***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实:***受伤以前是在工地停工期间负责看守工地的,工资是2600元/月。2021年6月8日早上***去做客后,来到工地,当时马某、侬某等在工地上用炮杆撬路面井某甲,马某、侬某等闻到***身上有浓烈的白酒味,还说***喝了酒就回去睡觉,不要在工地上。马某、侬某等继续用炮杆撬路面井某甲,撬不开,***见到后就去工棚骑自己的三轮车拉角磨机,拉到撬井某甲处,私自就要去用角磨机切割井盖,马某、侬某又说喝了酒就不要弄了,***说自己会使用没有什么问题,不用担心,后***才一开机使用就把自己割伤了。受伤后,侬某把***送去丘北县某医院包扎,后于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住了15天院后,病情好转就出院了。其次,出院后的第二天就到工地工棚处找我协商,当时在场人员有我和云南某有限公司的监理、马某、侬某、***等人员。由于是***自己严重过错所造成其受伤,而且在受伤出院后经协商,***同意由我赔偿其9000元,我已经把9000元转给***进行了赔偿,***已经收到我赔偿的9000元,***受伤赔偿事宜已经结束。否则,为何***2021年6月8日受伤,在过去了三年多后,才于2024年11月18日到法院起诉。究其原因是,当时发生受伤一事,是***喝酒后,又不听劝阻,私自使用角磨机才导致其受伤,而且受伤出院后已经协商过赔偿,并且***已经收到我的赔偿款9000元。最后,***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赔偿计算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所主张的赔偿款343,294.17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在申请伤残评定时已经65岁,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依然按20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自定残之日起,赔偿期限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加一岁,赔偿期限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受害人,赔偿期限按五年计算”。第二,***误工期的计算,***在诉状中以说自己的工资是按2800元/月计发,虽然与我计发的2600元/月出入200元,但是***在计算时并未按实际收入计算,而且提出的误工期385天也没有证据支撑。第三,***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是由侬某护理,***并未支付给侬某护理费,***并未实际产生护理费的损失。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是在我对***进行赔偿后产生的,应由***承担。综上所述,***与我已经协商达成赔偿事宜,而且我已经赔偿***9000元,***已经收到我的赔偿款9000元,***受伤赔偿事宜已经结束,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2021年6月8日发生损害事件,2022年6月28日完成定残,2024年11月18日方草拟诉状提起诉讼,其未积极主张诉权,明显已经超过3年有效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本案存在重复主张权利情形:据证人侬某证实,***2021年6月23日出院后双方曾友好协商赔偿事宜,最终达成支付9000元赔偿费用了结诉争纠纷事项,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针对已经协商了结的事项诉至人民法院,属重复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诉请云南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案涉工程,为云南某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进行联营合作,该合作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原告受雇于***,诉请云南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本案发生在2021年6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4号)第二十四条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某《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21〕58号)规定,该案依法不适用“国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作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且***起诉时年龄已达65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5年,而非20年。且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安排护理人员侬某进行照料,不存在护理费支出。第五,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工作岗位内容为看守工地守仓库,根本没有施工技术和经验,使用案涉机械作业非其职责范围,但其在饮酒后不听劝阻从事危险作业,自身具有重大、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第六,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时,其年龄达65周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已超过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诉请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如下: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第一组***医院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出院记录、8张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单、病情证明1份,证明2021年6月8日,***因右手手腕被割伤于当日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桡动脉断裂等,经过15天的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21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药费总计8,420.19元,该费用已由***支付的事实;第二组***医院诊断报告及收费票据13份、丘北县某乙住院收费票据15张、为了你药店购买回单4张、***医院门诊缴费凭证5张,证明***于2021年6月23日出院后,为复查以及康复治疗而花费医药费总计2,024.91元;第三组车票15张、住宿定额发票5张,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出院后,为复查以及康复治疗而花费交通住宿费总计507元;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1.***于2021年5月31日委托云南省***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2.2022年6月28日,经云南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右腕关节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右手神经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的事实;第五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丘北县某甲为建设丘北县腻脚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云南某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承建,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因此,针对***的各项经济损失,云南某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第六组***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1份,证实***向***发放工资,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提供劳务关系;第七组证人证言1份,证明***于2021年6月8日在丘北县腻脚彝族乡被告承建的街道上进行清理路面井某甲时被角磨机(电锯)割伤右手手腕的事实。第八组2024年5月17日***与***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没有否认;第九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质证:对于第一组证据,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由于***提供的很多费用的单据上,实际上用于什么、购买什么无法核实,故这些开销真实应用在***受伤的部位上是不能明确的,所以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提出的票据加出来的总金额不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确定***受伤八级和十级,鉴定等级过高,对其伤残情况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和云南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转包关系,双方是合作联营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实的内容,反而能证明***受伤后,双方之间协商一致由***赔偿其9000元,***已支付完毕;第七组证据,认可原告手受伤的事实;第八组证据通话录音,由于是在通话过程中,原告私自录音,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而且从其通话录音的内容中,并未能清楚明白地说清原告受伤赔偿了欠款,还是已经经过协商,对其赔偿的欠款是否赔偿清楚,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想证实的内容。第九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可证明观点,但反而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并非居民。云南某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九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观点不认可,相反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并非居民;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同被告***意见一致,并且与原告方要求公司这边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存在重复计算部分,真实票据请法庭核实。第四组证据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均未经过被告方认可,故对该司法鉴定三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联营关系,并不是原告所指的转包;第六组证据公司并不知情,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第七组证据无异议;第八组证据该录音系原告私自录音,且录音内容并未明确向***索要具体的款项,该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马某、侬某的证人证言,证明:1.当天***去做客,喝了酒之后到工地上,两证人闻到***身上有浓烈的白酒味,而且都对其拉角磨机来撬井某甲的行为进行了劝阻,造成原告自己受伤其自身具有严重过错;2.***与***、***协商赔偿时马某、侬某都在现场,可以证明***受伤是进行过协商赔偿的;侬某是转过赔偿款给***的。角磨机是***私自从工棚拉来施工的。***质证:1.对证人马某的证言三性予以认可,其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方对安全事故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甚至是现场指挥施工混乱,特别是现场管理混乱,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于证人侬某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侬某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云南某有限公司质证:对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首先其向法庭所作陈述基本真实,但因原告工作岗位仅是一个简单看守,并不需要什么特殊的岗前培训或者安全培训,不存在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情况。对于证人侬某的证言,因其参与了事故的整个过程,其证言客观事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可。
另外,对于原告事发当时身上是否具有酒味,根据侬某所述,本院当庭传唤了在场人***进行询问,其称在***手受伤前后没有闻到其身上有白酒味。
云南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提交的证据第二组:医疗费依法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诊断记录与收费票据相符合的有305.54元(2021年7月26日门诊挂号费5.5元、放射费73元;2021年9月3日门诊挂号费5.5元、放射费70.18元;2022年5月2日门诊挂号费5.5元、放射费70.18元;2022年5月30日门诊挂号费5.5元、放射费70.18元),其余部分仅有收费凭据或付款记录而无病历、诊断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属于本次损伤的医疗支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第三组证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结合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车票有2021年7月26日的文某44元,2021年9月4日丘北至腻脚15元(2021年9月3日医疗的返程),2022年5月3日丘北至腻脚15元(2022年5月2日医疗的返程),2022年5月31日文某的44元、丘北至腻脚15元(2022年5月30日医疗的返程),以上合计133元,其余部分无对应的医疗记录等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属于因本次损伤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故对本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第四组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对原告受伤的右手进行检查并结合原告在***医院的DR影像诊断,进而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鉴定程序做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材料中的DR影像材料在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方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具有提交证据证明的义务,故法律并未禁止其单方委托。所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庭审中询问***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李某案涉项目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陈述,可以证实***是借用云南某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云南某有限公司扣掉税费后收取合同总价1%的管理费,由董某乙自负盈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采纳证明观点;第六组证据,从银行流水的明确记录中可以看出2020年1月24日,***网银转账支付***5000元;2022年1月30日,***网银转账支付***10,000元;2022年12月7日,侬某网银转账***5000元;2024年2月5日,***网银转账支付***20,000元,部分转账时间在原告手受伤(2021年6月8日)前,受伤后的转账总金额也远超9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第一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能与第一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且其为农民,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对于证人侬某的证言,因***是侬某的姐夫,二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证人马某的证言和庭审中对事发在场人***的询问,加之事发当时处于“新冠疫情”期间,须接种疫苗、不能饮酒的要求,能够证实事发当天***没有饮酒;结合原告第八组证据中***询问***对其手受伤该如何赔偿?***回称***不在,答复不了,两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双方已经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并履行完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丘北县某甲为建设丘北县腻脚彝族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与云南某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借用云南某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自负盈亏,云南某有限公司扣掉税费后收取合同总价1%的管理费并派驻项目经理、技术、安全等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经过招投标中标后,云南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与丘北县某甲签订《丘北县***在施工中雇佣当地人员参与工程建设,其中于2017年至2021年6月8日期间,雇佣***从事路面、井某乙的清理及看守工地仓库等杂务工作,月工资2600元,由***、侬某(***的工人)支付工资给***。
2021年6月8日,***上午十点半左右下早班回家做客,下午一点多来到工地,见侬某、***在工地上撬井某甲,撬不开,***便骑三轮车到工地项目部拉来角磨机准备对井某甲进行切割,刚接通电源使用便造成***右手手腕受伤。受伤后,侬某先后送***到某、丘北县某医院进行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最终于当日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腕部开放性损伤-桡骨开放性骨折,神经、血管、肌腱断离。经过15天的住院治疗后伤情好转,于2021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药费8,420.19元(已由***支付);***住院期间由侬某进行照护。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的清洁干燥;2.禁止使用草药;3.患肢禁止负重,石膏固定5周,5周后拆除石膏并行右手、右腕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在出院后,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9月3日、2022年5月2日、2022年5月30日到***医院进行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78.50元、75.68元、75.68元、75.68元,合计305.54元,对应的交通费支出44元、15元、15元、59元,合计133元。
出院后,侬某于2021年7月28日微信转账1880元(其中380元系看在***年纪大的份上多转给的)给***女儿严某乙让其转交给***;2022年1月30日,***网银转账支付***10,000元;2022年12月7日,侬某网银转账***5000元;2024年2月5日,***网银转账支付***20,000元。
2022年5月31日,***委托云南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6月28日,鉴定所出具云文医司鉴【2022】临鉴字第0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腕关节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捌)级、右手神经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拾)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因受伤赔偿事宜未能得到处理,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本案诉请。
另经庭后查明,***于2024年6月7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意进行诉前调解,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2024)云2626民诉前调256号调解,因调解不成功,后立(2024)云2626民初2084号案件进行办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于2024年11月18日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到工地从事路面、井某乙的清理及看守工地仓库等杂务工作、按月计算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受伤,依法对其受伤应根据劳务合同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725.73元【8,420.19元(***已支付)+复查费用305.54元】,有医疗记录及支付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虽年满60周岁,但其依靠自身劳动能力给***提供劳务进而获得生活资金来源,故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依法误工费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伤发生于2021年6月8日并于当日入院治疗,2022年6月28日文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的伤残等级,依法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的伤情和复查情况,其误工费期间应为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27日,即385天,***受雇于***,月工资为2600元,故误工费应计算为:2600元/月×12月÷365天×385天=32,909.59元;3.xxx赔偿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的损害发生于2021年6月8日,符合试点通知要求,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法xxx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出生于1956年9月5日,定残日为2022年6月28日,时年65周岁9月余,***伤残两处,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对其xxx赔偿系数应叠加计算,所以xxx赔偿金为43,563元/年×15年×(0.3+0.01)=202,567.95元;4.交通费:能与复查记录相吻合的交通费凭据金额合计133元,故本院支持133元;5.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由侬某照护,***也未支付侬某护理费、伙食费,被告方也未主张护理费、伙食费,故***实际未产生护理费和伙食费支出,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营养费,***受伤住院15天,加之其已年迈,营养费应为30元/天×15天=450元。综上所述,***因伤损失合计为245,786.27元。***受伤发生于2021年6月8日,结合原告第八组证据通话录音,证实***于2025年5月17日向***提出赔偿请求,依法诉讼时效中断,后***于2024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故依法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4年8月16日起重新计算3年,***于2024年11月18日提起的诉讼,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结合被告证据及原告第六组、第八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并支付完毕,且部分证据间相互矛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8,420.19元属于***垫付金额,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对于2021年6月8日以后,***与***、侬某之间的转账情况,***主张系***应支付其的劳务工资,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宜一并审理。***作为雇主,对工人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事发当时其工人侬某作为负责工地人员、材料调配等工作管理者,在明知***在事发前就被机器伤过手的情况下,对***事发当天拉来角磨机准备进行切割井某甲的行为却不加制止,***能随意从项目部拉走角磨机,可以看出雇主管理责任缺位,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云南某有限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给***,扣税后收取管理费,其行为属于出借资质,对借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雇佣从事看守工地、清理等杂务工作,对自身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其未经项目部批准即用三轮车将角磨机拉走使用,且在侬某劝告后仍坚持使用角磨机终造成自身损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由***对***的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云南某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即由***赔偿***因伤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245,786.27元×70%=172,050.39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420.19元外,还应支付163,630.20元,云南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伤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163,630.20元,云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负担3388元,***、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