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02民初6804号
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7号10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0882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旺能环保能源有限,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8292686X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丽水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丽水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丽水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1元,减半收取3615.50元,由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邬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