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21民初1819号
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号1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0882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5916064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桓台县新城镇邢庙村人,现住。系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格瑞斯特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氟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岳氟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0616.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设备(型号规格为FGAS-06的烟气连续监测系统V2.0),合同金额为369000元,原告负责上述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上述标的设备运至被告处,后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被告仍欠余款149000元。为此,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岳氟硅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并未经安装调试完毕,未达到被告付款条件。故,剩余货款被告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与被告东岳氟硅公司签订《烟气连续监测系统V2.0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需方东岳氟硅公司,供方厦门格瑞斯特公司,合同标的:型号规格为FGAS-06的烟气连续监测系统V2.0设备一套,合同总价369000元,合同价格包括供方应纳税金、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设备、设备包装、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承兑,货到后需方在货到7天内组织相关人员,并保证有供方指定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完成设备开箱和相关技术资料的验收交接工作。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签字确认,由收货单位提供需方签字确认的“设备开箱验收记录”予供方,需方在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供方负责出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需方在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需方在每套合同设备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或到货后14个月没有质量问题,以先到为准,在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设备验收:设备到达后,需方应提前1天通知供方派人到场,双方共同对发运设备及相关文件进行开箱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货物交接手续。无供方人员参加,不得进行单方验收。需方保证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及时支付合同款项,若迟延付款3周及以上,每周罚款迟付合同金额的0.5%的滞纳金。合同包括附件一、二、三,分别对设备价格明细、供货范围和技术协议作出说明。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与被告东岳氟硅公司分别在合同供方、需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书及相关附件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制作关于涉案设备的“装箱清单”一份,该装箱清单中载明了详细的箱号、部件名称、规格型号等。在该清单尾部还标注有“货物与清单相符,**,***”的字样。
庭审中,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主张:设备到货以后,原告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成功,设备已经正常运行,只是被告并未向当地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原告只是配合验收,导致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验收报告。对此,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提交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6日的“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报告单”二份予以证明。2014年6月10日的报告单内容载明:“服务时间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0日,要求服务内容为设备安装调试,实际服务内容为设备安装调试,服务结果为脱硫塔直排CEMS设备指导安装、脱硫塔直排CEMS设备安装后验收整改、设备通讯调试、设备通讯串口烧杯送维修、返回后更换适配器及串口,**在服务人员出签字,***在用户主管处签字。”2014年11月6日的报告单内容载明:“用户名称东岳热电,要求服务内容校准分析仪,服务结果:通氨气校准的零点,通氮气校准的标定值,抽空气校准的满度。***在服务人员处签字,***在用户主管处签字。”
2014年12月8日,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为被告东岳氟硅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6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被告东岳氟硅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
2017年9月20日,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向被告东岳氟硅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对账函载明关于涉案合同被告东岳氟硅公司的欠付金额为149000元。
2017年11月10日,福建重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东岳氟硅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对涉案合同欠款149000元及其他欠款进行说明和交涉。
上述事实,由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提交的装箱清单、服务报告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对账函及律师函予以证明。被告东岳氟硅公司对上述装箱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对账函及律师函均无异议,且认可对账函、律师函均已收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东岳氟硅公司同时辩称:因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有多份设备购买合同,故对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6日的验收报告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验收报告单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被告东岳氟硅公司对其该项辩称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东岳氟硅公司亦未提交其向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就设备验收进行催告的相关证据。
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主张的利息50616.18元,其计算方式为:1、设备发货日为2014年3月6日,按合同约定被告付款60%(221400元)的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已付220000元,欠款为1400元。故,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自愿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金额为535.50元。2、设备2014年11月6日尚在调试,之后三个月即2015年2月6日付款合同总价的30%(110700元),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金额为33575.31元。3、设备2014年11月6日尚在调试,***一年后15日(2015年11月2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369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金额为8568.18元。上述损失金额共计42678.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与被告东岳氟硅公司签订的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东岳氟硅公司欠付货款14900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东岳氟硅公司辩称其未付货款系因涉案设备未经过调试验收。根据涉案合同双方之间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在涉案设备货到后14个月即视为满足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条件,即被告东岳氟硅公司应在该期间届满后将货款支付完毕。被告东岳氟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期间内向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催告验收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在该段时间内就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向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在被告东岳氟硅公司收到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发送的对账函和律师函后,亦未向原告提出相应异议或主张。故,货到后14个月期间届满后,被告东岳氟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全部价款。被告东岳氟硅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并未验收,不应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诉求被告东岳氟硅公司支付货款1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岳氟硅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诉求被告东岳氟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认可设备未能签订最终的验收报告,故其庭审中诉求的“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在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该部分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按年利率6%上浮50%的标准予以计算,标准过高。该经济损失可参照下列方式予以计算:1、对于合同总价60%的货款部分,被告东岳氟硅公司欠付金额为14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金额为357元。2、对于剩余40%货款(包括10%的***)部分,被告东岳氟硅公司欠付金额为147600元,自2015年5月7日(货到14个月)至2018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金额为27611元。上述损失金额共计27968元。故,原告厦门格瑞斯特公司诉求被告东岳氟硅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50616.18元,本院支持2796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蔷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