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82民初4482号
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7号1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088232。
法定代表人:刘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091153。
法定代表人:杭浩宗。
被告:淄博齐林贵和众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邢家镇吉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97317995W。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斯特公司)与被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淄博齐林贵和众亿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格瑞斯特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格瑞斯特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