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5954号
原告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永安东里3号楼5层永吉鑫宾馆8203室,注册号110108003320339。
法定代表人吴月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复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原告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仕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复真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维仕公司诉称,***于2011年5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于我公司,担任行政人事经理,月工资7300元。2013年11月29日,***以近期身体状况欠佳需要静养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其内容为:由于乙方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提出辞职,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按劳动合同书第26条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甲方承诺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工资(税前工资每月7300元)合计税前21900元(税后19815元)及三个月的社保合计4196.7元(免税)作为补偿,合计补偿金为人民币24011.7元;乙方承诺放弃其他诸如加班,社保,休假,病假,绩效等其他所有方面可能产生的利益诉求。***于2013年12月3日领取了补偿金。但是,其却于2014年5月向海淀社保稽查部门提出请求,主张我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社保基数差额,2014年6月30日我公司为其补缴完毕。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所签劳动合同中止协议非法律所禁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公司以支付24011.7元作为***承诺放弃权利主张的对价约定并无不当,既然***违背承诺,主张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基数差额,且我公司也已为其补缴完毕,那么***从我公司处领取的24011.17元放弃权利对价款的性质变为了不当得利;退一步说我公司以支付三个月社保4196.7元作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的对价的约定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该约定无效,那么,在我公司为***补缴社保基数差额后,***从我公司处领取的三个月社保补偿款4196.7元就应返还给我公司。诉讼请求:判决***返还我公司不当得利款24011.7元。
***辩称,博维仕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无故将我辞退,我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4日,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辞职书及中止协议书均非我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签订,且我应当获得的补偿额远高于协议书中载明的数额,故我不同意博维仕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入职博维仕公司,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双方签有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
博维仕公司主张***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提出辞职,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离职申请表、辞职书佐证。离职申请表落款处申请人处有“***”签字,申请日期处写明“2013年11月29日”。辞职书载明:“尊敬的吴总,您好!本人因近期身体状态欠佳需要静养,向公司提出辞职”,落款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认可离职申请书真实性,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在辞职书落款处签字写日期,但称系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无故将其辞退,并于2013年12月4日让其在打印好的辞职书落款处签字写日期,其为获得解除补偿金被迫在辞职书落款处签字写日期。博维仕公司对于***的主张不予认可。
博维仕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自愿签署《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并于2013年12月4日根据协议书内容通过现金方式向***支付补偿金24011.7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及支出凭单佐证。《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载明:“甲(博维仕公司)乙(***)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甲方聘用乙方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从事相关工作。由于乙方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提出辞职,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按《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甲方承诺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工资(税前工资每月7300元)合计税前21900元(税后19815元)及三个月的社保合计4196.7元(免税)作为补偿,合计补偿金为人民币24011.7元;乙方承诺放弃其他诸如加班、社保、休假、病假、绩效等其他所有方面有可能产生的利益诉求。乙方已完成工作交接,甲方接手的工作如有不明之处,乙方将给予协助。甲乙双方不得对彼此的声誉、人员业务等造成负面影响。补偿金一次性发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申请其他要求。此协议书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即生效”,博维仕公司在落款处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乙方签字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认可《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真实性,但称该协议书系于2013年12月4日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签署该协议书则无法获得补偿金以及会影响其再次就业。博维仕公司对于***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可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博维仕公司按照该协议书向其支付的补偿金24011.7元。
经查,***于2014年5月就博维仕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社保机构进行投诉,该公司于2014年6月底为***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基数差额,共计支出6万余元。
博维仕公司以要求***返还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8月1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6283号裁决书,驳回博维仕公司的申请请求。博维仕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另查,2014年6月,***以要求博维仕公司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病假工资、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申请书、劳动合同、辞职书、《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支出凭单、离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曾签署离职申请表、辞职书及《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其虽称签署上述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其主张的被迫签订以及博维仕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签署上述文件系***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基于此认定***于2013年11月29日以个人原因向博维仕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该日签署《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博维仕公司已于2013年12月4日根据《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内容向***支付补偿款24011.7元。
根据《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约定内容可知,补偿款24011.7元中包括三个月的社保补偿4196.7元,剩余部分为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补偿额,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履行完上述协议之后,***就博维仕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社保机构进行投诉,并以要求博维仕公司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病假工资、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博维仕公司为***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基数差额,共计支出6万余元。首先,对于社保补偿部分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用人单位一方应负担的法定义务,因此双方虽有关于社保补偿、劳动者放弃社保权利方面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博维仕公司仍负有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现博维仕公司已为***补缴相应社会保险,且因补缴所支出的数额远高于双方约定的社保补偿数额,因此,***有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损失业已通过补缴方式填平,其继续保有社保补偿款4196.7元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判令***向博维仕公司返还补偿款4196.7元。其次,对于相当于三个月工资补偿部分19815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酬、加班费等问题可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本案中,双方就补偿问题签署了书面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虽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但《劳动合同书》中止协议书仅约定博维仕公司支付补偿款,以及***放弃其他诸如加班、休假、病假、绩效等所有有可能产生的利益诉求,但并未明确约定***一旦提起申诉需将已获得的补偿款予以返还,故博维仕公司要求***返还19815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补偿款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 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