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02民初2326号
原告:铁岭化机重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工业园区辽海南路5。
法定代表人:靳启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人民东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许吉锭。
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化机重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50000元为由,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化机重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铁岭化机重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0(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0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景龙
人民陪审员 冯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延茹
书记员苗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