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安捷化工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市安捷化工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安捷化工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蔡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金属结构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铁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根。
委托代理人:杨延明,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安捷化工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未经质证。1.金结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为金结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该公司单方的财务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所依据的鉴材未进行质证,系金结公司单方提供的不真实的资料。2.金结公司依据15份合同主张债权,依法应当对每份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及实物的交付进行举证,而金结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对此尽到举证责任。3.在上述15份合同中,约定的定作物名称、数量、交货期限、报酬、质保期限各不相同。金结公司依据15份合同主张债权,应当对每份合同的具体履行所产生的债分别举证,以证明其请求债权的存在。(二)金结公司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1.该报告的出具单位焦作安益会计师事务所及个人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和司法鉴定人资格。2.该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关于主要合同成果报酬数额不能确定,审计意见也应为不确定的意见,不应当采信。3.该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涂改严重,涂改后的合同不应当作为鉴定的依据。4.该报告依据合同中未确定的实物计价,而未进行实物称重,确定标的物的价款,存在证据瑕疵。(三)金结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1.金结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3日的“催款通知”邮件不具有真实性,生效判决依据该“催款通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2.生效判决以质保期限到期日作为诉讼时效期满日错误。3.本案所涉15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不同,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生效判决适用优先给付货款的原则认定金结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4.金结公司主张2002年至2005年3月前的权利,安捷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生效判决应当对此抗辩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四)安捷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证据支持,生效判决驳回错误。1.安捷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为2003年9月3日和2005年4月7日订立的两份定作转化器合同,金结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生效判决予以采信,属于同一案件中采用双重标准认定事实。2.安捷公司主张迟延交付定作物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迟延交付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依法不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依照法律规定,由金结公司占有和掌管的证据,应当由金结公司向法庭出具,因金结公司未对安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应当推定安捷公司反诉请求成立。(五)安捷公司与金结公司订立的合同系承揽合同。金结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在诉讼中就其交付工作成果及相关资料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但是金结公司在诉讼中和鉴定中均未提供其交付工作成果的证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六)金结公司和焦作市金属结构厂(破产企业)系联营企业,双方共同向安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焦作市金属结构厂应当作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安捷公司与焦作市金属结构厂的债权追偿权,依法可以与金结公司的债权相抵销。(七)因《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为金结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审计费应当由金结公司承担。综上,安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结公司提交意见称:安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安捷公司与金结公司自2002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27日止签订的共计15份《转化器供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结公司起诉要求安捷公司支付货款,并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2日的庭审中提供了上述15份合同和会计记账凭证、年度会计账本、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安捷公司进行了质证。安捷公司申请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二)焦安益司会鉴字(2011)第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系金结公司提出审计申请,由金结公司与安捷公司共同选定焦作安益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鉴定机构,通过对2002年12月至2006年2月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后作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组织双方对金结公司提供的鉴材进行了质证。本案鉴定是焦作安益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注册会计师资格,鉴定程序亦无不当。安捷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存在证据瑕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安捷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表示,对金结公司申请鉴定和选定鉴定机构是知情的。因此,安捷公司以焦作安益会计师事务所及个人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和司法鉴定人资格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因安捷公司未提供鉴材,鉴定机构依据金结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会计记账凭证和账簿等鉴材,对双方2002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经济往来状况进行审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生效判决对安捷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1.安捷公司称一审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通过查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227号卷宗,在卷宗内并未发现安捷公司的申请书,安捷公司的该项申请与事实不符。2.焦作安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了安捷公司拖欠金结公司货款171481.15元的事实。因安捷公司与金结公司先后签订了15份合同,货款也是陆续给付,按照优先给付到期货款的原则,能够确认安捷公司拖欠的货款是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两份合同即2006年2月10签订的合同和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该两份合同均约定金结公司交货日期为2006年3月12日,并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投入使用之日起12个月,在安捷公司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安捷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余款为质保金。满6个月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根据上述双方合同质保期条款中货款交付时间的约定,安捷公司全部付清货款的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后。金结公司向安捷公司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的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金结公司于此时主张权利,生效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安捷公司认为金结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3日的“催款通知”邮件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不能成立。3.因对经济往来中的账目未进行清理和核对,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买卖合同、账簿、原始凭证等进行了会计审计,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对双方自2002年12月至2006年2月签订的合同和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后作出,而非针对其中某一份或某几份合同单独作出。安捷公司以其中几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作为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安捷公司申请所称的2005年4月7日、2005年5月19日、2005年10月19日、2005年12月20日的合同签订日期均发生在最后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2006年2月10日和2006年2月27日之前,金结公司诉讼主张的是安捷公司未履行的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即拖欠的货款,而不是针对安捷公司所称的上述几份合同主张权利。对此,安捷公司在申请理由中也认可上述合同“均已履行,且已付款完毕。”因此,生效判决按照会计审计意见确定的拖欠货款数额,按照合同签订日期,确定金结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四)安捷公司认为金结公司延迟交货,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为2003年9月3日和2005年4月7日订立的两份定作转化器合同。即使合同本身未对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安捷公司也应当自金结公司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内,安捷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才发生中断。但安捷公司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向金结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时间的证据,安捷公司于2010年9月3日主张2003年和2005年签订的合同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金结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五)安捷公司与金结公司所签订的15份合同包含买卖合同、加工定做合同等,安捷公司认可已支付了货款,又以金结公司未提供交货的证据为由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焦作安益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合同书、会计记账凭证和账簿等鉴材,对双方2002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经济往来状况进行审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了安捷公司拖欠金结公司货款171481.15元的事实。生效判决根据以上鉴定报告认定安捷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六)本案涉及的15份合同主体均为安捷公司和金结公司,而非焦作市金属结构厂,且安捷公司是否对焦作市金属结构厂享有债权,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所审理的范围,因此,安捷公司以该公司与焦作市金属结构厂的债权追偿权,与金结公司的债权相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结公司向安捷公司主张权利,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安捷公司承担。
综上,安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安捷化工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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