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刚,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玉,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公园路世纪广场C座1号。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培庆,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庆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野公司)、卢培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视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某某与卢培庆系夫妻,视野公司将河山工业园三层厂房外墙工程发包给孟庆刚。工程完工后,2015年4月中下旬,卢培庆电话联系孟庆刚要求其对部分外墙进行修补。孟庆刚即联系***为其从事外墙修补劳务,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2015年4月21日早晨,***与孟庆刚一同到涉案工地施工。***去施工时未告知视野公司,视野公司不知道***为其修补外墙。***从事劳务的地点为约10米高的外墙处,***坐在其自带的吊板上从事劳务,该吊板长约40厘米,宽约20厘米,厚约5厘米,系由两根绳索悬挂,绳索系***自带。***从事劳务时未系安全带、未带安全帽。孟庆刚指挥***刮砂浆并协助***送料。当日上午10时许,***所乘吊板两根吊带同时断裂,***从高处掉落摔伤。
卢培庆拨打120报警并将***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腰椎爆裂骨折(L3)、腰椎横突骨折(L3)、胸部外伤(左侧液气胸、双侧肺挫伤、左肺下叶部分不张、左侧第1.6.7根肋骨骨折、右侧第10、11、12根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外伤。2015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63515.28元,其中,孟庆刚垫付32000元。***出院后,双方就其他损失协商未果。2015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庆刚、卢培庆、视野公司连带赔偿***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92449.08元。***起诉时未将孟庆刚列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孟庆刚为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11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145元。
***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6351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20元/天;3、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4、误工费80元/天(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0天=9600元;5、鉴定检查费2445元;6、复印费12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计算,29222元/年×20年×22%;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24449.08元,扣除孟庆刚已垫付的3.2万元,要求孟庆刚、卢培庆、视野公司赔偿192449.08元。
同时查明:视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日照富之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还查明:***从事外墙修补工程按照操作规程必须佩带安全带、安全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复印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调查笔录、证明、120报警记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视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孟庆刚,***为孟庆刚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孟庆刚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吊板吊绳断裂摔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身受到损害,没有按照操作规程佩戴安全带、安全绳,且使用自带的吊板劳务过程中绳索断裂坠落受伤,对其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孟庆刚作为雇主,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放任***在没有必须的安全施工条件下施工,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孟庆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视野公司明知孟庆刚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孟庆刚,该公司应与孟庆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培庆作为视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某某的配偶,其代表视野公司联系孟庆刚进行涉案工程外墙修补,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视野公司承担,卢培庆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要求卢培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经济损失,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自认事实情况,分析如下:医疗费635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鉴定检查费2445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系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30天为2100元;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3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自身亦具有较大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20149.08元,按照孟庆刚承担50%计算为110074.54,扣除孟庆刚已垫付的3.2万元,孟庆刚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074.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孟庆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等共计78074.54元;二、视野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要求卢培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负担2397元,由孟庆刚、视野公司负担1752元。
上诉人孟庆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孟庆刚与***系中介介绍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人均受雇于视野公司,受视野公司管理和支配。孟庆刚无法人资格,也没有相应的资质,与***一样是农民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是由于自己违章操作,其从事劳务时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责任应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孟庆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视野公司、卢培庆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项,其他认同原审判决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至7月份视野公司工资清单,系上诉人制作的,用于向视野公司支取工人工资,证明上诉人受雇于视野公司,按日计算报酬,系视野公司的员工。2、工人人数清点记录表两份,系视野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清点人数的记录。3、视野公司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系视野公司会计邢瑞娜制作。***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要证明其系视野公司员工应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本案发生在2015年,工资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清单无视野公司的印章及会计人员的签名。2、证据二、三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视野公司、卢培庆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经上诉人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其主要陈述:我与上诉人在河山工业园视野公司的工地一起干活。上诉人打电话找的我,去视野公司盖楼,日工资150或160元。工资由视野公司发放,由上诉人代支。上诉人的工资和我一样。干活现场指挥的叫什么名字记不清了。想不清是哪年干的活了,但2015年全年没干。***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证人自称其在视野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人陈述其在2015年之前与上诉人一起干过活,但本案发生在2015年,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视野公司、卢培庆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补充: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相矛盾,工资清单记载上诉人的工资并非150元/天,也与一审时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视野公司从未按日工资150元向证人发放过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视野公司河山工业园厂房外墙工程系孟庆刚自卢培庆处承包施工完成。2015年4月,卢培庆要求孟庆刚对部分外墙进行修补。孟庆刚找到***,***在修补外墙过程中因其自带工具吊板的吊带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
孟庆刚主张,孟庆刚与***均受雇于视野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视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孟庆刚作为介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孟庆刚提交了2013年3-7月视野公司工资清单、工人人数清点记录表、视野公司工程签证单等。但是,工资清单系孟庆刚单方制作,无视野公司的公章,对视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工资清单为2013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人人数清点记录表、工程签证单均为复印件,亦未加盖视野公司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孟庆刚还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证实其与孟庆刚在视野公司河山工业园工地一起干活,但2015年全年未干活,其证言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因此,孟庆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受雇于视野公司的事实。视野公司厂房外墙工程系孟庆刚承包完成的,卢培庆联系孟庆刚要求其对部分外墙进行修补,孟庆刚找到***,带领***到现场施工,***的报酬并非卢培庆及视野公司确定,卢培庆及视野公司亦未安排人员到现场指挥、管理,综合来看,孟庆刚对涉案外墙进行修补施工,应系按视野公司的要求履行维修义务或承包了外墙修补工程,***的报酬由其确定,***工作期间受其管理、指挥,原审认定***系受孟庆刚雇佣并无不当,孟庆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自带吊板的吊带断裂自高处摔落受伤,且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孟庆刚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未对***自带工具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对***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的行为进行制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孟庆刚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孟庆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