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山海二路与临沂路交汇处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004855X6。
法定代表人:厉秀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可进,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可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视野公司不予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65269.24元;2.涉案费用视野公司不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有误。一、***误工费计算39600元与事实不符,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按照每日220元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未提供受伤前日平均收入证明,工资每日220元仅为张可进临时雇佣***支付的工资,系临时性工资收入,并非***受伤以前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二、一审判决视野公司与张可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和认定***受雇于张可进,***从事的劳务为家具上下楼搬运,张可进、***与视野公司均系承揽关系,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一审认定视野公司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可进存在过错,与法律相悖,承揽人仅从事普通的劳务搬运,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需要承揽人要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可进述称,干活时就有工资,不干活时就没有工资。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可进、视野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54016元。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证据一、住院病历,证明其因伤住院39天,造成胸椎骨折等;证据二、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其住院花费医疗费63768.1元;证据三、用药明细,证明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四、医生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其造成的伤情;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证据六、护理人员卜秀芹身份证明复印件,卜秀芹是***妻子,是城镇居民;证据七、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费2500元。
视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张可进质证认为对于***主张的损失其没有能力支付。
视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门诊垫付收据,证明其垫付***门诊费用1090.18元;证据二、视野公司向卜秀芹账户转账7000元和313.5元的凭证,并支付***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0元。***质证认为对视野公司门诊垫付费用之前不知情,视野公司主张的护理费***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视野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张可进对视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各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受伤的事实,***主张其受雇于张可进从事木工工作,张可进承揽木工活包括家装、工装、模型以及展柜等,带领***等人去做,工资由张可进发放,每天220元。本次是张可进承揽视野公司的业务***等人去做。2018年11月12日上午,视野公司老板安排张可进、***及另外一位工友共三人从三楼运展台到一楼,运下来第一趟,三人乘坐电梯往上升快到三楼时电梯突然坠落,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受伤最严重,其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视野公司主张张可进承揽了视野公司的工程展柜及装饰用品等物品业务,***与张可进的关系其不清楚,***受伤属实。张可进主张视野公司有业务让其找几个人来做,做完后其跟视野公司之间按照工日结算,每天220元,张可进的工资也是按照每天220元结算。
对于乘坐的电梯情况,***主张事故当天由视野公司领导鲁总安排张可进三人一起乘坐货梯将展柜从三楼运至一楼,该电梯未上锁,日常用于单位职工上下楼使用,***对此没有过错。视野公司主张涉案电梯是由视野公司自行安装的货梯,未经过专业人员安装,没有合格证,至今未安装好,未检验,亦未投入运行,平时锁着,不能使用,更不允许人员乘坐。按照正常规范应当将货物放在电梯里,运货人员经步行梯上下,出事当天系张可进与***一起将货梯遥控器取走,擅自乘坐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本人有重大过错。张可进主张涉案货梯平时锁着,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管理,没有标示不能坐人,本次运输货物是因为***等三人觉得走步行梯费力,就商量了一下坐货梯,是张可进去要的钥匙打开用的。
对于张可进、视野公司如何担责的问题,***主张由张可进承担赔偿责任,由视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雇于张可进,与张可进形成雇佣关系,视野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可进,应与张可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视野公司主张其将工程承揽给张可进没有过错,其并非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张可进主张虽然***是其找的人,但其不从中赚钱,其不承担责任。
各方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可进承揽了视野公司的展柜等木工业务,雇佣***等人一起工作,张可进给***工资每天220元。涉案电梯平日是锁着的,事发时是张可进将货梯遥控器取走打开电梯后,***等三人一起乘坐电梯继而发生事故。2018年11月12日,张可进、***等三人乘坐货梯从三楼运展台到一楼过程中,电梯突然坠落,导致***受伤。涉案货梯是由视野公司自己安装,没有合格证,没有检验。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进行鉴定,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司所[2019]临鉴字第A-1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1月12日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致胸椎骨折(累及椎管)、右足跟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和拾级损伤,后续医疗费用约12000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视野公司已向***垫付医疗费63768.1元及门诊费1090.18元,向***配偶卜秀芹账户转账7000元和313.5元,并支付***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0元。***于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可进承担赔偿责任,由视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可进承揽了视野公司的展柜等木工业务,雇佣***等人一起工作,每日工资220元,***与张可进等三人乘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梯,因电梯坠落导致***受伤,上述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张可进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能够预见到乘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货梯具有危险性,然其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因电梯坠落其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张可进对***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视野公司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可进,亦存在过错,对***的损失应与张可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支出医疗费63768.1元,予以确认;另视野公司还为***支付门诊费用1090.18元,***医疗费共计64858.28元;二、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39天,共计1950元(50元×39天);三、护理费,***住院治疗存在护理费损失,其胸椎骨折(累及椎管)、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护理天数共计120天,***主张护理费按照39549元/365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为13002元(120天×39549元/365天);四、***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其受伤住院治疗等存在交通费损失,酌定支持1000元;五、误工费39600元(220元/天×180天),***受伤致残存在误工费损失,其与张可进均认可***每日工资为22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天数为180天,其主张误工费39600元,予以确认;六、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为174016元(39549元∕年×20年×22%);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与鉴定意见一致,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926.28元(
64858.28元+1950元+13002元+1000元+39600元+2500元+174016元+12000元+2000元),张可进应赔偿248741.02元(310926.28元×80%),视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视野公司已向***垫付医疗费648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500元,其他费用7313.5元,共计垫付83471.78元,故张可进还需支付***各项损失165269.24元,视野公司对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可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269.24元;二、视野公司对上述张可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负担1505元,张可进、视野公司负担3605元。
二审中,***提交张可进向其转账支付工资的微信截图,证明2018年8月19日、8月20日张可进共计向其转账9460元,系其43天的工资收入,平均每天220元,一审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经质证,视野公司对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受伤前一年度的日平均工资。张可进认为转账是真实的,干活就有,不干活就没有。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可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主张张可进按照每天220元向其支付工资,张可进予以认可并述称不干活就没有工资,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20元计算***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并无不当。
关于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张可进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乘坐不符合安全标准货梯的危险性,但其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对潜在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张可进对***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张可进承揽视野公司的展柜等木工业务,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使用视野公司的货梯致使涉案事故发生,***受伤与视野公司的货梯使用存在因果关系。视野公司作为货梯的安装人和管理人,其违反规定自行安装无合格证的涉案货梯,在货梯未安装完毕、未投入运行、未检验的情况下,更应当尽到充分的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在张可进应当承担的80%责任中,应由视野公司承担其中50%的责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令视野公司与张可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926.28元,应当由张可进赔偿其124370.51元(310926.28元×80%×50%),视野公司赔偿其124370.51元。视野公司已向***垫付医疗费648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500元,其他费用7313.5元,共计垫付83471.78元,故视野公司尚应赔偿***40898.7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可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370.51元;
四、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370.51元,扣除已垫付的83471.78元,尚应赔偿***4089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负担1022元,张可进负担2044元,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4.5元,张可进负担9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汤阳
书记员梁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