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4272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公园路世纪广场C座1号。
法定代表人:厉秀梅,经理。
被告:***,居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刚,建筑工。
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孟庆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孟庆刚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卢经理(即被告***)找到原告的朋友孟庆刚,让他找人把河山工业园三层厂房外墙进行修补翻新,后来孟庆刚找原告去干。原告从2015年4月21日上午8点开始干活,干活过程中原告从外墙划板掉下来摔伤,被告二打电话叫救护车把原告送到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因伤住院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并产生了相应的护理费以及误工损失,另外,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诉状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449.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一、二均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涉案工程也并非是被告的,被告也没有找原告修补翻新厂房。二个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情况听说过,但是不清楚。
被告孟庆刚辩称:过程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一样,即对事实和受伤过程无异议。***打电话找孟庆刚让孟庆刚帮忙找人给河山工业园厂房外墙进行修补翻新,认为是一种委托关系,基于委托关系,受害者的损失应当由视野公司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秀梅与被告***系夫妻,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河山工业园三层厂房外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孟庆刚,工程完工后,2015年4月中下旬,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孟庆刚要求其对部分外墙进行修补,被告孟庆刚即联系原告为其从事外墙修补劳务,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2015年4月21日早晨,原告***与被告孟庆刚一同到涉案工地施工,原告去施工时未告知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原告为其外墙修补施工。原告从事劳务的地点为约10米高的外墙处,原告坐在其自带的吊板上从事劳务,该吊板长约40厘米,宽约20厘米,厚约5厘米,系由两根绳索悬挂,绳索系原告自带,原告从事劳务时未系安全带、未带安全帽,被告孟庆刚指挥原告刮砂浆并协助原告送料。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所乘吊板两根吊带同时断裂,原告从高处掉落摔伤。被告***拨打120报警并将原告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爆裂骨折(L3)、腰椎横突骨折(L3)、胸部外伤(左侧液气胸、双侧肺挫伤、左肺下叶部分不张、左侧第1.6.7根肋骨骨折、右侧第10、11、12根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外伤。2015年5月21日,原告出院,累计住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3515.28元,其中32000元为被告孟庆刚垫付。原告出院后,双方就其他损失协商未果,2015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449.08元。原告起诉时未将孟庆刚列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孟庆刚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9月14日,该所作出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11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145元。
再查明: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6351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20元/天;3.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4.误工费80元/天(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0天=9600元;5.鉴定检查费2445元;6.复印费12元;7.交通费300元;8.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计算,29222元/年20年22%;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24449.0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192449.08元。
又查明: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日照富之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还查明:原告从事外墙修补工程按照操作规程必须佩带安全带、安全绳。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复印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调查笔录、证明、120报警记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孟庆刚,原告为被告孟庆刚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孟庆刚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因吊板吊绳断裂摔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身受到损害,没有按照操作规程佩戴安全带、安全绳,且使用自带的吊板劳务过程中绳索断裂坠落受伤,对其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被告孟庆刚作为雇主,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放任原告在没有必须的安全施工条件下施工,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孟庆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孟庆刚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孟庆刚,该公司应与被告孟庆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秀梅的配偶,其代表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被告孟庆刚进行涉案工程外墙修补,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自认事实情况,分析如下:医疗费635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鉴定检查费2445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每天计算30天为21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13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自身亦具有较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20149.08元,按照被告孟庆刚承担50%计算为110074.54,扣除被告孟庆刚已垫付的3.2万元,被告孟庆刚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74.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等共计人民币78074.54元;
二、被告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原告***负担2397元,由被告孟庆刚、山东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永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