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4774号
原告:南京恒翔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湖荡路。
法定代表人:陈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
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戴旻,董事长。
原告南京恒翔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1月3日以双方已和解、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恒翔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计527元,由原告南京恒翔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贺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