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能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能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民初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民初35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总公司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而观致汽车有限公司控股公司为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案涉项目的招标方为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商务洽谈、技术讨论、款项支付等主要合同履行过程均在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总部办公地点完成,是合同的主要履行地。案涉项目是以“宝能汽车”名义进行的,原告与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应该为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深圳市罗湖区。综上,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的控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审原告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内容来看,其基于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因上诉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请求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设备项目综合评估确定中标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提起本案之诉,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之一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选择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江海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