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763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琸卓,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科斯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南路以南国际机器人产业园工业区5#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科斯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特公司)与被告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业公司),第三人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匠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科斯特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7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汽车工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汽车工业公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为由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汽车工业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津0104执保1392号对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旷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