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9民初664号
原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6号6栋7层。
法定代表人:任元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杨晔蓉,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名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第四层。
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渊,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本单位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323号1幢7层711、712室。
负责人:张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云,男,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本单位职工。
原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杨晔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渊、李慧,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9884.79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承包的四川省九龙县麻窝水电站剩余工程项下所有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意外伤害险的每人保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险的每人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4月16日下午2点左右,该项目项下员工朱九元在大坝工区铺设低压线路高空作业时被倒塌的钢管架压住,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2016年7月20日员工张元芳倒水泥时从车上坠落,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2016年6月15日,员工邓先军在水电站3号支洞作业时被石头砸伤右肩部,在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以上三起事故原告均及时通报被告,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只能垫付三位员工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并和三位员工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已经垫付共计899884.79元补偿款。被告应在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当将原告垫付的补偿款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无保险金请求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伤者邓先军、张元芳不是合同双方约定的承保对象,不属于本合同的被保险人。3、原告及伤者委托的鉴定机构均无法定资格。4、在赔偿计算方面,原告也超越合同,任意杜撰赔偿项目,索赔额大幅偏离保险金给付比例。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其诉讼请求也完全与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一张及发票两张,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承包的四川省九龙县麻窝水电站剩余工程项下所有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意外伤害险的每人保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险的每人保额为5万元,保险费用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27日。证据2、朱九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员工考勤表、门诊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赔偿协议及汇款凭证、事故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证言证词、现场照片及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其他生活费,要证明朱九元是原告的员工,朱九元因在原告工地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地点为甘孜州九龙县子耳乡麻窝水电站大坝工区,属于本案承保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被告应予赔偿。朱九元受伤后,分别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长安分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足舟骨距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经鉴定朱九元的伤情构成工伤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与朱九元就其工伤赔偿达成了协议,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餐费、生活费等,再一次性支付朱九元26万元整,原告已支付12万元。原告为朱九元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16206.45元(其中正规发票115850.75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1608.5元、餐费450元、其他生活费4182.2元。证据3、张元芳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员工考勤表、门诊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赔偿协议和汇款凭证、事故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证言证词、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交通票据,要证明张元芳是原告的员工,其因在原告工地,甘孜州九龙县子耳乡河口电站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地为属于本案承保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被告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分别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爆裂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T7、8右侧关节突骨折等。经鉴定,张元芳的伤情构成工伤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30元。后原告与张元芳就其工伤赔偿达成了协议,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餐费、生活费等,再一次性支付张元芳20万元整,现原告已支付11万元。原告为张元芳支付医疗费共计77279.72元、住宿费200元、餐费400元、交通费6618元。证据4、邓先军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员工考勤表、门诊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赔偿协议、收条和收款凭证、事故证明、医疗票据,要证明邓先军是原告的员工,因在原告工地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地为甘孜州九龙县子耳乡麻窝水电站3#支洞,事发生地为属于本案承保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被告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邓先军在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颈7椎体棘突骨折、腰1椎双侧横突撕脱性骨折等。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工伤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原告与邓先军就其工伤赔偿达成了协议,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餐费、生活费等,再一次性支付邓先军17万元整。现原告已支付10万元。原告为邓先军支付医疗费共计49409.92元。证据5、银行电子回单4张,要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邓先军赔偿款7万元,邓先军的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日和4月19日支付朱九元赔偿款3万元和5万元,共计8万元;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张元芳赔偿款4万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保险合同是事实,但保险中施工项目注明的承保项目是四川省九龙县麻窝水电站剩余工程,剩余工程量为0的已经不在承保范围。受益人不是原告。三位受伤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中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存在时间与开工时间不符的问题,项目开工时在2013年,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在出险前几个月,有人为制造痕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权利义务,约定的标准工时与实际施工单位的作息时间不符、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与实际情况不符,考勤表不合理。张元芳、邓先军的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字和赔偿协议中其本人签字不同。鉴定机构没有对工伤等级鉴定的法定资格、鉴定许可证无工伤等级鉴定的范围。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伤者进行工伤事故赔偿,是其法定义务,不能转嫁给保险公司。事故证明不是原告有权利主张赔偿的依据,张元芳、邓先军的事故证明显示的事发地不在承保项目范围,不属于承保对象。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费用白条及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邓先军的赔偿协议,原告先提供的是邓先军与案外人四川华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后提供的是邓先军与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我们认为应该以原始的为准,经过对比两份协议除协议对方名称修改后,其他内容及落款日期完全一致,表明一个是假的,原告涉嫌提供虚假证据。另外,原告提供的三份声明签署于2018年3月24日,是在本案早已受理,法庭组织证据交换的前三日,表明原告立案时,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该声明签署的落款,双方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原告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名伤者在之前给保险人提供过几乎相同内容的声明,双方的关系也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清单(银行电子回单)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质证。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邓先军的鉴定意见达不到伤残等级,无照片佐证,只有文字说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正规票据的花费证明、收条等,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意健险投保单》《麻窝水电站工程已完未完工程量清单》《保险单》《特别约定》,要证明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就承保范围、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特别约定等方面达成的主要约定内容;投保人已知悉、理解保险承保范围不包含3#支洞任何作业;约定被保险人才是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签章确认收到条款,并知悉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如实告知等重要事项。证据2、原始报案录音光盘,要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安监局关于邓先军受伤证明,邓先军是在非承保范围的3#支洞作业时受伤的。证据3、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要证明依据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二、三项约定了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而非原告;条款第五条第二、三项约定了伤残保险金计算方式与医疗保险金支付方式。证据4、共保协议书,要证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涉案投保项目签订了共保协议书,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共保双方约定按照各50%比列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两份声明和一份保险申请书,要证明三名伤者当时是要自行领取保险金,原告仅仅是受委托角色,原告没有保险金请求权,三份证据真实反映了三位伤者的意图,三份证据是本案立案之前,双方的真实关系应该以三份证据为准,原告与三名伤者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原告是受托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新提交的声明也注明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原告对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意健险投保单》是被告通过传真方式送至原告处,原告盖章后再邮寄给被告,通过这种方式,可知被告并未将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解释清楚,没有履行其法定的告知义务。原告从未见过被告所称的特别条款的详细内容,保险条款及赔偿标准,因此特别条款,保险条款及赔偿标准,不应该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麻窝水电站工程已完未完工程量清单》是原告在投保时将其交给被告,说明属于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原告投保单之后的属于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所以发生在投保单之后的事故所涉及的工程量均属于未完工程量,三名伤者的出事地点均能够在未完成工程量清单上予以体现,被告应予理赔。朱九元的保险金的保险金给付声明书,邓先军和张元芳的两份声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反应了事发后原告及时将事故报告给被告公司,按照被告公司的理赔程序申请了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后,三位伤者才将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能以三名伤者2016年的声明否定2018年签署的声明,证据交换的时候,朱九元、邓先军及张元芳的丈夫出庭证明签署声明是自愿的,原告提交的声明合法有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4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投保单的第二页(复印件),要证明原告对特别约定等已经盖章确认,对特别约定等已经知晓。原告质证认为,在投保单第二页盖章只表明投保意愿,不能证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而且据相关人员回忆,当时是信达公司将投保单的文件扫描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打印后盖章再邮寄给信达公司,整个过程就没见到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四川省九龙县麻窝水电站剩余工程项下所有员工购有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保险额为意外伤害60万/人,意外医疗5万/人;保险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4时起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止,缴纳保险费合计50万元;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残疾,保险期间累计人数在2人或2人以下,需及时报案(24小时以内),经我公司查勘,在可以确定事故原因、责任、损失程度的前提下,理赔时可不提供政府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发生事故必须24小时内向我公司报案,未报案或过期报案的在核定医疗费后加扣最低免赔率20%,直至拒赔,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报案除外;本保单未尽事宜详见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2014版)条款(信达财险(备-意外)[2013]主22号);被保险人理赔时,应证明该出险人确是被保险人,应提供出险人最近三个月工资花名册,并由施工单位出具证明加盖公章;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发生理赔时,如果投保单位已与出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出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以书面的方式声明,由投保单位申领,本人放弃申领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理赔金转账至投保单位账户;本保险单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5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2015年6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达成共保协议,约定就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后责任,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共保期限2015年6月30日24时起至2017年6月19日24时止。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5日,分两次付清保费,保费共计50万元。2016年4月16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人朱九元在麻窝水电站大坝工区拆除线路时摔伤,被送到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长安分院,住院治疗66天,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6206.45元,其中正规发票115850.75元。朱九元的伤势经医院确诊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足舟骨距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伤势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工伤伤残。原告为朱九元支付了护理费7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608.5元、餐费450元、其他生活费4182.2元。2016年7月20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张元芳在甘孜州九龙县子耳乡河口水电站卸水泥时从水泥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到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7279.72元。张元芳的伤势经医院确诊为腰1椎爆裂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T7、8右侧关节突骨骨折等。伤势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工伤伤残。原告为张元芳支付了鉴定费1030元、住宿费200元、餐费400元、交通费6618元。2016年6月15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邓先军在甘孜州九龙县子耳乡麻窝水电站3#支洞干活时被石块砸伤,被送到凉山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9409.92元。邓先军的伤势经医院确诊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颈7椎体棘突骨折、腰1椎体双侧横突撕脱性骨折等。伤势经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工伤伤残。原告为邓先军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8年3月24日原告分别与朱九元、张元芳、邓先军达成声明,声明由于医疗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期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按协议支付三名伤者补偿款项,三名伤者均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邓先军赔偿款7万元,邓先军的赔偿款已全部付清;2018年4月1日和4月19日支付朱九元赔偿款3万元和5万元,共计8万元;2018年4月19日支付张元芳赔偿款4万元。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甘孜州九龙县子耳乡麻窝水电站3#支洞已经完工,不属于保险范围。但3#支洞系原告的施工人员进入投保范围的土建施工工程第5组输水系统引水隧洞工程的剩余工程量的施工作业面的交通通道,2016年6月15日邓先军为进入到投保范围的施工作业面,途经3#支洞时发生事故。麻窝水电站位于河口电站上游,2016年6月当地政府对途径河口水站和麻窝水电站道路实施大型车辆限制通行,仅允许小型拖拉机或农用三轮车通过,2016年7月20日,原告有装载水泥的大车到达河口电站厂房附近,张元芳从事把大车运载的水泥转运到小型运载车辆的工作,在转运水泥过程中,张元芳从水泥车上坠落受伤,故张元芳的事故发生地在河口电站。原告在与邓先军协商赔偿时,曾以四川华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主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该四川华爰建设有限公司与邓先军达成过赔偿协议,但最终由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邓先军进行赔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在承建工地施工的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在该工地施工的工人朱九元、张元芳、邓先军受伤后,三人应当是本案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人。朱九元、张元芳、邓先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未予理赔。之后三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自愿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是其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有效。原告受让保险理赔权利后,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被告辩称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方已在保单上盖章,表明其对涉及保险合同的所有保险条款已知晓,故免责条款、特别约定、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信达财险(备-意外)[2013]主22号)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特别约定及评定标准等对其不发生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张元芳和邓先军的事发地不在承保项目范围,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张元芳事故发生地点虽在河口水电站,但因当时途径河口水电站和麻窝水电站的交通道路对大型车辆限制通行,为原告运送袋装水泥的大型车辆无法通过,原告必须将大车上装载的水泥转运到小型拖拉机或农用三轮车上,才能将水泥拉运到麻窝水电站施工现场。张元芳作为原告的工人,在河口水电站厂房附近将装载在大车上的水泥转运到小型车辆上,在此过程中张元芳从水泥车上坠落受伤。邓先军的事故发生地在3#支洞,不属于承保项目范围,但3#支洞系进入到承保项目范围的交通通道,邓先军进入到施工作业面,即承保项目范围,须要通过3#支洞。张元芳和邓先军的事故发生地虽不在承保项目范围,但因与承保项目相关的施工作业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三名伤者朱九元、张元芳、邓先军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经本院明示后,被告一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三名伤者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三名伤者八级的伤残赔偿金均为180000元(保险金额600000元×30%),医药费均只赔付保险限额内为39600元(限额50000元-免赔额500元=49500元赔付比例80%),两项共计219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涉案承保项目签订了共保协议,而申请追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二被告应按照共保协议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签订保险合同,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共保协议对原告不直接产生效力,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可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588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4元,由原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4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瑛
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
人民陪审员  王婧娅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利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