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2民初217号
原告:撒朗降初,男,藏族,1996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14层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64349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孝义市,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5804264E.
法定代表人:**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撒朗降初诉被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力无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五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朗降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潜力无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水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撒朗降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欠款85639.00元;2.请求判决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误工费、差旅费10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完时止)至今5495.00元;3.请求判决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水五局承建木里博瓦电站大坝工程,在工程处成立木里博瓦电站大坝工程项目部。被告潜力无限公司在中水五局处承包工程。2021年2月起,被告潜力无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及案外人为潜力无限公司运输建渣,至2021年8月建渣运输完毕。2021年8月20日,被告潜力无限公司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明确约定欠当地拉渣运输款85639.00元。并约定欠款如在2021年9月30日仍未支付,被告潜力无限公司将按欠款本金的2%作为月息,承担相应的人工费、误工费、差旅费及相关利息。该欠条由被告潜力无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中水五局作为建筑的总包方,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潜力无限公司担保。被告中水五局的员工***在欠条担保处签字确认。
2021年9月30日,被告潜力无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诉欠款,被告中水五局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过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诉至法院。
被告潜力无限公司辩称:1.公司收到结算单金额为81318.78元(差额为5月份柴油单价由5.76变更为7.36差)。2.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和结算相应的发票,财务无法入账支付。3.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条)中***无对外签认欠款的授权,况且2%的月息严重违反了国家对于资金利息条款的法律规定。4.欠条中“四川潜力法人***”非本人签字,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
被告中水五局辩称:1.“欠条”内容无担保意思表示,答辩人不构成对原告的担保,不应当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交的“欠条”来看,答辩人工作人员***仅作为第三方,无债务加入、与潜力无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案件中潜力无限公司依然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并没有代替潜力无限公司债务人位置成为新的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潜力无限公司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且答辩人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明确约定在债务人潜力无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或发生约定情形时,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换言之,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书面明确约定而不应该进行推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仅仅是第三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无担保意思表示、无担保行为,不构成对潜力无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为公司一般员工,非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作为答辩人的一般员工,无法定代表人身份、无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职权无理由超过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力代表答辩人做出任何担保行为。其次,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善意时,担保合同有效。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本案中,原告非善意相对人。原告接受潜力无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中无答辩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从未审核答辩人机关决议,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非善意,答辩人不构成担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我无权为公司作担保。欠条的内容与金额均不清楚,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知识说明原告在潜力无限公司从事运输。
原告撒朗降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2页,拟证明:1.潜力无限公司欠原告运输费85639.00元;2.证明***代表中水五局博瓦电站大坝工程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虽然没有写明是中水五局,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第三组证据:《博窝水电站2021年10月份农民工工资支付清算公示》,拟证明:***是中水五局的员工,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
第四组证据:《管理人员监督牌》,拟证明:***是中水五局的项目部副经理,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
被告潜力无限公司对原告撒朗降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是公司的员工,其他的不清楚。
对第二组证据:公司对欠条不予认可,计算标准有误、存在差额,与公司计算的金额不一致。
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是公司的员工,但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公司**。
对第四组证据:没有潜力无限公司员工,不予认可。
被告中水五局对原告撒朗降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与中水五局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中水五局留存复印件,但是复印件没有***的手印、没有公司的公章,中水五局对于欠款金额不清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为普通员工非法定代表人,无权作为公司作出担保。
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作为***电站的项目部常务副经理,虽有一定权利,但没有代表公司作出担保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撒朗降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欠条内容、金额不清楚,签字只是证明原告在潜力无限公司做运输。作为公司普通员工,无权为公司担保。
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虽然是常务副经理,但是公司并没有授权提供担保的权利,签字只是对原告在潜力无限公司从事运输的认可。
被告潜力无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渣土清运结算单》4张(打印件),拟证明:与原告的起诉金额存在360.00元的差额,差额为5月份柴油单价由5.76元变为7.36元。
原告撒朗降初对被告潜力无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的证据是复印件,运输费应以最后的结算为准。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签字。
被告中水五局对被告潜力无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原告与潜力无限公司的结算,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被告潜力无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中水五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水五局承建木里博瓦电站大坝工程,潜力无限公司在中水五局分包部分工程施工。原告撒朗降初等人在潜力无限公司从事建渣运输工作。2021年8月16日,被告潜力无限公司向原告撒朗降初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潜力无限公司欠当地拉渣运输款85639.00元,潜力无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运输费,逾期未支付将按照欠款本金2%的月利息支付人工费、误工费、差旅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等损失,潜力无限公司项目经理***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担保单位处有中水五局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的签字,无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撒朗降初与被告潜力无限公司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内容,以及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认可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渣土清运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撒朗降初与被告潜力无限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公司收到结算单金额为81318.78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出入(柴油单价由5.76变更为7.36的差额),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而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潜力无限公司欠原告撒朗降初运输款85639.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潜力无限公司支付运输欠款856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潜力无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公司收到运输费结算金额的事实,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由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输欠款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水五局、***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的规定。本案中,欠条载明担保单位为中水五局博瓦项目部,但无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授权***代表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证据,原告主张中水五局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又主张在中水五局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由***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主体不明确,说明双方对担保事宜无合意,无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欠款本金2%作为月息收取。”被告未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运输费欠款,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诉状和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人工费、误工费、差旅费共计1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撒朗降初运输费8563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563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撒朗降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00元,由被告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正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比艺古
附本判决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