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发布日期:2015-08-27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莒商保字第57-1号
申请人: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中山,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日照市大香店沿河路北首。
被申请人: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莒县浮来西路25号。
申请人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日照澳华化工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存款元(帐号37×××84),冻结期限一年。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手续。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