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698号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云,北京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女,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大香店沿河路北首(前五里河村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科技公司)诉被告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标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被告山东标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山东标致公司付清货款460500元及其同期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起,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山东标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佳杰科技公司与山东标致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金额为5090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佳杰科技公司已按约发货给山东标致公司,但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自愿为山东标致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山东标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佳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福建必施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施恩公司)业务员于超和佳杰科技公司业务员刘小龙通过虚假宣传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诱迫山东标致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和其签订了莒县中医医院微模块机房设备的买卖合同,山东标致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预付设备定金48500元,合同约定工期30天,2017年12月29日到过项目现场一批货,因设备外观和封闭冷通告尺寸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被拒收,第二次实际到货日期是2018年6月3日,延迟交货160天。二、产品到货后,佳杰科技公司现场安装工程师经过20多天的时间安装完成,安装完成后,经莒县中医医院信息科和山东标致公司及佳杰科技公司三方进行设备验收后,发现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基数参数要求,验收不合格。不合格部分主要是:1.UPS蓄电池招标文件要求是150AH,实际到货是100AH,2、UPS模块招标文件要求的总功率是80KVA,实际到货是60KVA,因设备验收不合格,业主单位要求拆除,重新采购安装。三、山东标致公司采购的莒县中医医院微模块机房是符合招标文件基数参数要求系统集成成品设备,而不是半成品或散货件,佳杰科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货物运输单,智能证明微模块机房设备所需的散货件部分到场,并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合同约定是买方收到全部货物后并安装调试合格60日内付清,同时卖方提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验收不合格,又延期供货,配置还给降低了,故不同意付款。四、佳杰科技公司所供设备经第三方济南华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结算报告书,莒县中医医院微模块机房设备造价净核减352170元,佳杰科技公司因延期交货和设备降配给山东标致公司造成的损失费用分别为:1.延期违约金485000*0.05%*160天=38800元,2、150AH按容量比例减价36939元,3、UPS模块总功率由80KVA降为60KVA,按容量比例减价117000元,损失合计192739元。五、佳杰科技公司不诚信,之前大量案件通过诉讼获利的情形。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8月,必施恩公司的销售于超与***取得联系,进行推销。
2017年11月14日,***向包括佳杰科技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出具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书》,承诺对山东标致公司的债务向佳杰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11月16日,***与必施恩公司的销售于超通电话,沟通内容是支付预付款及与佳杰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宜。
2017年11月17日,山东标致公司(买方)与佳杰科技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书》,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设备,用于莒县中医院机房项目,总值485000元,生产厂家负责交货,卖方收到买方全款/预付款30日完成交货;买方全部合同款项叨叨卖方账户后,卖方交货,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10%,计48500元,剩余部分则买方于收到全部货物后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60日内付清,即全款的90%;合同还对验收、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为最终用户信息,即日照市莒县中医院,附件二为货物清单,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商品描述、单价、数量。
2017年11月23日,山东标致公司向佳杰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48500元。
2017年12月29日,***与必施恩公司的销售于超进行了两次通话,通话内容为***认为设备与图纸不符,无法收货,于超认为图纸变更是经过***同意的,并称可以修改。
2017年12月30日,***与于超进行了通话,通话内容为货物已经送至现场,但***拒收,并坚持要求修改。同日,***与于超通过微信联系,于超向***发送了设备的图片,***回复称图纸是生产厂家私自改的,要求改回来,于超发送其与***之前的聊天记录,在该记录中记载于超发送了设备图片,***称“做吧”。
2018年1月11日,***将莒县中医院的招标技术要求和解决方案发送到于超邮箱,并通过微信告知。
2018年1月29日,***与佳杰科技公司的销售刘小龙通话,通话内容主要为***要求佳杰科技公司协助解决之前货物与图纸不符合的情况,刘小龙表示具体怎么谈的佳杰科技公司不知晓,是生产厂家与***进行的谈判,要求***与生产厂家进行协调解决。
2018年2月26日,***与于超通话,通话内容主要是就前述问题进一步进行协商。
2018年4月10日,***与于超通话,通话内容主要是***要求于超修改后供货,并且谈到了增加24000元及与佳杰科技公司重新签订合同。
2018年4月17日,山东标致公司(买方)与佳杰科技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书》,约定,买方从卖方处购买设备,用于莒县中医院机房项目,金额509000元,生产厂家交货,签订合同后30天完成交货;付款约定:信用账期,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9.5%,计48355元,剩余部分则买方于收到全部货物后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45日呢付清,即合同全款的90.5%,计460645元;买方向卖方付清货款后,卖方必须交付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买方应当立即索取在场安装的生产厂商或卖方工程师出具的书面证明或于收货后3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逾期提出的,视为卖方交付的产品合格,所有验收合格且售出超过15日天以上的产品,卖方均不负责退货;任何乙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了技术标准、单价、数量,在技术标准中约定了100AH蓄电池64只。
2018年4月20日,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必施恩公司签订了《必施恩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上述佳杰科技公司与山东标致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中的货物。2020年12月11日,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采购说明》,载明其与必施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受佳杰科技公司委托。
2018年6月3日,西安必施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指定地点莒县中医院送达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山东标致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厉运伟签收。
2018年9月12日,***与于超通话,通话内容为***要求技术资料,于超表示可以交付,同时要求山东标致公司交付一份加盖公章的运输单给佳杰科技公司。
后山东标致公司向佳杰科技公司出具了一份加盖公章的《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就其收到的货物再次确认。
2018年10月24日,莒县中医院出具了《机房设备评测意见》,记载一体化UPS标书参数为80KW,实物为60KW,电池标书参数为150AH,实物为100AH,标书整体品牌为华为,但所供品牌为必施恩。
2019年6月20日,厉运伟与于超进行通话,通话的主要内容为厉运伟告知于超莒县中医院对于电池从150安时变更为100安时及功率从80变为60很不满意,要求于超予以解决。
2019年7月3日,济南华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莒县中医医院机房建设工程计算报告书》,对莒县中医医院机房建设工程进行审核,记载核定造价为1246968元,审减额:352170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审减的主要原因:工程量的核减以及新增单价的核减。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济南科瑞智能机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019年7月3日,莒县中医院与济南科瑞智能机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违约签证》,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担违约金20%共计25758元,乙方承担违约金80%,共计103032元。
庭审中,山东标致公司提交了莒县中医院的部分招标文件,记载UPS容量1台,单功率模块≥40KVA,模块采用1+1备份的运行方式,山东标致公司称这说明功率为80KVA;UPS蓄电池为150。
以上事实有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东标致公司与佳杰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货物买卖合同书》成立且生效。依据201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为系对2017年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的变更,2017年的《货物买卖合同书》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故对于佳杰科技公司、***抗辩称货物延期交付应当从货款抵扣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6月3日,货物交付后,山东标致公司、***未向佳杰科技公司主张延期交货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山东标致公司、***要求从货款抵扣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UPS、电池功率、安时不符合招标文件一节,本院认为,山东标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其与必施恩公司的销售于超进行沟通的记录,在山东标致公司与佳杰科技公司的合同中记载安时标准为100AH,并未记载功率,故在无证据证明山东标致公司、***与佳杰科技公司存在技术参数磋商、确认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山东标致公司与佳杰科技公司的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佳杰科技公司依约供货,并不构成违约,山东标致公司、***应当依约付款。佳杰科技公司未依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处理支付剩余货款460500元,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自2018年7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
***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就山东标致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佳杰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山东标致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其与必施恩公司之间的往来,不足以对抗佳杰科技公司。故本院对山东标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500元;
二、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本金4605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0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前述两款规定的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1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