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莒县时代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香店沿河路北首(前五里河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7924430X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县时代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沭河华府小区北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9200060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时代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标致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约定2018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设备款,时代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应按照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标致公司支付补偿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二、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手写添加的“经甲方双方协商,甲方负责垫资进货,乙方收到‘莒县开发区医院病房楼项目’(使用方)空调款后,两日内转到甲方账户”是时代公司将合同拿走后单方添加,该添加部分没有标致公司的**,标致公司没有进行确认。时代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其在收到莒县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银行转账款项后均在两日内汇入标致公司银行账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明显不符合事实和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时代公司辩称,标致公司一审提交合同中的手写内容并非时代公司单方添加,双方持有的合同中有同样内容,标致公司单方进行了删除涂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标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时代公司给付设备款198588元及违约金、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时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建筑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时代公司承揽建筑公司的莒县经济开发区医院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12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售后服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2018年4月19日,标致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时代公司(乙方)向标致公司(甲方)购买海信日立牌空调,合同价998588元,按约定时间付款后按950000元结算(手写条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分室内机和室外机两批次发货,由甲方负责垫付剩余设备款,2018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其他约定事项:经甲方双方协商,甲方负责垫资进货,乙方收到“莒县开发区医院病房楼项目”(使用方)空调款后,两日内转到甲方账户(手写条款)。标致公司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时代公司合同**时间为2018年7月7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标致公司向时代公司提供了案涉合同约定的空调。 2018年4月19日,时代公司向标致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时代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收到建筑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并于2018年6月24日向标致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时代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收到建筑公司银行转账250000元,并于2019年2月4日向标致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时代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收到建筑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并于2019年8月24日向标致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时代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建筑公司银行转账50000元,并于2021年2月11日向标致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综上,时代公司累计向标致公司银行账户转800000元。标致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时代公司开具了总额为998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1月8日,根据标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时代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562********),冻结额度为16143.28元,冻结期限一年。 一审审理中,标致公司主张案涉《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经甲方双方协商,甲方负责垫资进货,乙方收到‘莒县开发区医院病房楼项目’(使用方)空调款后,两日内转到甲方账户”系时代公司单方手写添加,其不认可并予以涂改删除,时代公司对标致公司该主张有异议,辩称该约定系经双方协商后约定,且双方持有的合同中均有该约定内容,标致公司单方涂改删除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标致公司单方涂改删除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经甲方双方协商,甲方负责垫资进货,乙方收到‘莒县开发区医院病房楼项目’(使用方)空调款后,两日内转到甲方账户”的内容,时代公司不予认可,涂改删除处无双方**或经办人签字确认,故对标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标致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的《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销售合同中虽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分室内机和室外机两批次发货,由甲方负责垫付剩余设备款,2018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但双方在其他约定事项中手写添加了“经甲方双方协商,甲方负责垫资进货,乙方收到‘莒县开发区医院病房楼项目’(使用方)空调款后,两日内转到甲方账户”,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条件进行了重新约定。本案中,时代公司在收到建筑公司的银行转账款项后均在两日内汇入标致公司银行账户,标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时代公司在收到建筑公司的“莒县开发区医院病房楼项目”款项后未向其转账,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标致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标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81元,由标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时代公司认可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安装费用30万元。 另经查阅一审卷宗,时代公司一审提交2018年2月8日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如下:“合同双方签字**后,建筑公司付给时代公司30%的款项为37.5万元;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后,建筑公司付给时代公司30%的款项为37.5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时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公司付给时代公司35%的款项为43.75万元;工程保证金5%,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日内,建筑公司一次性付清时代公司工程款6.25万元”。 标致公司一审主张违约金按照其与时代公司签订的《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的,乙方应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甲方支付补偿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乙方在付清货款之前设备归甲方所有”,以598588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以598588元为基数,按一审立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标致公司要求时代公司给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标致公司持有的合同虽对手写部分进行了涂黑,但内容与时代公司持有合同手写内容一致,应视为手写部分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约定。标致公司上诉主张该手写部分系时代公司签订合同后单方添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手写条款的效力高于非手写条款的合同整体解释规则,一审认定该手写部分内容变更了合同前面打印部分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手写部分约定付款期限为“时代公司收到‘莒县开发区医院病房楼项目’(使用方)空调款后,两日内转到标致公司账户”,2021年2月11日前时代公司在收到建筑公司的银行转账款项后均在两日内汇入标致公司银行账户,但此后时代公司未向标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时代公司虽以建筑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抗辩其向标致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其认可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安装费用30万元,即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超过。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建筑公司积极履行催款义务,未怠于催讨,致标致公司不能实现案涉债权,有违公平与诚实信用,应视为标致公司要求时代公司给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驳回标致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约定价款为998588元,时代公司已付80万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对余款198588元(998588-80万)承担继续支付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标致公司要求时代公司支付设备款198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标致公司未举证因时代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违约金酌减规则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以余款198588元为本金,按照一审立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475%【3.65%×(1+50%)】,自一审立案之日即2022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标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标致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 二、莒县时代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8588元及违约金、利息(以19858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75%,自2022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均由莒县时代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莒县时代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山东标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