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与山东德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7649号
原告: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174431B,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
法定代表人:骆万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山东德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4093977G,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六路177号创业中心2号服务外包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田经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诉被告山东德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日照分院职工集资(持股)处理意见等有关问题的框架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山东省煤炭临沂疗养院职工持股委员会签订《关于日照分院职工集资(持股)处理意见等有关问题的框架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日照分院综合楼、专家楼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并约定被告在日照分院内所有建设项目以及专家楼、综合楼只可自行经营,不得对外出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各种名义将经其管理的专家楼进行了出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山东德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曾同原告签订过框架协议,被告从未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楼房进行过经营管理,更不存在对原告日照分院内建设项目的自行经营行为,不存在私自以各种名义将经营管理的综合楼、专家楼进行出售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日照分院职工集资(持股)处理意见等有关问题的框架协议》,证实在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日照分院综合楼、专家楼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缴纳管理费用,第七条约定被告对日照分院内所有建设项目以及专家楼、综合楼只可自行经营,不可对外出售;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该信息来自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网,证实被告曾用名日照市德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三份,案号为(2018)鲁1102民初4663号、(2018)鲁1102民初4664号、(2018)鲁1102民初4665号,证实日照分院的专家楼在被告管理期间以其他名义予以出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关于日照分院职工集资(持股)处理意见等有关问题的框架协议》,被告是第一次见到该协议,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是在2016年3月28日通过被告的原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刘立识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4月1日完成股权转让,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权,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对证据一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不知该协议存在,转让后也未曾收到原告催告履行该协议的通知,不曾有协议中约定的对原告的涉案财产进行管理、建设等行为,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三份判决书的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其被告是刘立识个人,并非是本案被告;从该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框架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是刘立识,并非是本案被告;同时该判决书还能够证明即使在刘立识股权转让前存在该协议,在股权转让后,该协议已经发生了事实变更,主体变更为原告及刘立识个人,并非是被告,否则该三份判决书的被告主体应当是本案被告,而非是刘立识个人。
山东德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查询材料》一宗,证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田经福经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被告公司,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经营人;证据二、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方刘立识并未告知公司尚有已经签订的框架协议;在2016年4月1日后,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在内的任何人的催告通知,催告要求被告履行已经签订尚未履行完毕的框架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工商查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清楚,但公司股权发生变动,不影响承担责任主体。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佐证真实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煤炭临沂疗养院前身为中国煤矿工人临沂疗养院,该院于1998年划到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管理,2003年被山东省编委正式定名为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2002年7月9日,日照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原告建设中国煤炭工人临沂温泉疗养院日照分院,并批复位于日照市山东路以南、青岛路以西30亩建设综合楼及附属楼(专家楼)。2002年12月27日,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给原告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6月开工建设综合楼和附属楼(专家楼),系一期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
期间,原、被告于2004年6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建设和经营日照分院,原告方股权比例为58%(含职工实际股权7.35%)被告方占42%。因一期工程项目完工后投资各方资金困难,各方同意暂停对日照分院的后期投入,维持目前综合楼的出租现状。因经营项目的确定、资金、产权划分等诸多方面存在争议,导致分院无人管理,房屋年久失修、设备老化等,分院无法正常运营和产生应有的效益。为加强对分院的管理,发挥分院职能,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避免问题的相互推诿,同时鉴于上级对日照分院专家楼不可进行分配的指示要求,经原、被告协商,将分院委托被告管理,并经原告职工股权代表商定,同意将专家楼职工集资股权部分和综合楼职工股权部分以合适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以减轻职工投资多年无回报的经济压力。故,本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职工持股委员会(丙方)共同签订了《关于日照分院职工集资(持股)处理意见等有关问题的框架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经营模式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日照分院综合楼、专家楼进行经营管理,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经营管理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分院的运营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二、管理费用乙方每年按时向甲方交纳综合楼、专家楼经营管理费用62万元,经营管理费交纳时间: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每逾期一天,乙方需支付甲方滞纳金千分之五。三、丙方专家楼集资股权部分转让乙方价格专家楼丙方集资部分的股权以9326074.5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计算办法……。四、乙方支付丙方专家楼集资股权部分的转让金办法乙方分三次支付丙方专家楼集资部分的股权转让金……。五、丙方综合楼股权部分的转让丙方综合楼股权优先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按本金加利息(年息8%单利)计算,转让时间在2016年6月1日之前完成,转让之前综合楼仍按现行办法对外经营,经营收益按持股比率分配,转让之后其经营收益按照甲乙双方持股比例分配。六、分院北区空地开发约定分院北部空地部分,本着乙方为主、甲方配合的原则……。七、其他约定1、根据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乙方在日照分院内所有建设项目以及专家楼、综合楼只可自行经营,不得对外出售。乙方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变卖国有资产以及侵害甲方的利益和权益,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对甲方国有资产进行维护和管理,如有人为造成损失的应照价赔偿……。
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该经营场所及综合楼、专家楼的房屋有被出租、买卖的情况,原告根据其了解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的合同相对方情况,将买卖双方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中部分房屋卖方为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立识及山东尧王食品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系被告公司以各种名义将经营管理的专家楼进行出售,该行为违反了之前双方签订的《关于日照分院职工集资(持股)处理意见等有关问题的框架协议》的约定,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上述框架协议。
诉讼中,就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陈述当时是双方投资一起建设,刘立识在现场负责施工,施工完毕乙方(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过钥匙;签订框架协议后,协议约定的场所及专家楼、综合楼就交付给被告予以经营管理,但被告从未向原告缴纳过管理费用;丙方的股权款乙方仅向丙方履行了一小部分,大部分没有履行。现在场地仍由乙方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否认其曾进行过投资和建设,否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否认接收过场地及楼房,否认仍占有、使用该经营场所,否认曾出售楼房给别人,否认框架协议的存在,否认支付过丙方股权转让款;被告认为该框架协议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及刘立识,并非是被告公司。
诉讼中,原告认可其主张的经营场所以及综合楼、专家楼的现状是有的出租、有的买卖,但对出租、出售的主体不清楚。
诉讼中,被告认可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原告署名日期为2018年9月5日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但认为该协议即使真实存在,也在2018年9月14日被告收到该通知时已解除,无需通过诉讼解除,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因履行该框架协议的实际主体并不是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因解除该协议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立识与现法定代表人田经福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第二页)约定:“……转让以前所发生的债务纠纷均由刘立识负责,转让方连同财务手续一并交接清楚”。2016年4月1日,双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因涉案的部分楼房被出售,原告曾将部分买卖双方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相关的案件已作出民事判决,其中,(2018)鲁1102民初4664号正在上诉审理过程中,(2018)鲁1102民初4663号、4665号案件已生效。该三案件中涉及的房屋在买卖时,卖方刘立识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另一卖方山东尧王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玉英是刘立识之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框架协议;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应获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框架协议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自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了上述框架协议的原件,该原件落款及骑缝章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立识的签字,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上述签字、签章的虚假性;2、原告提交的上述框架协议内容对协议形成的来龙去脉表述清晰、形式完整、格式规范,且一式多份,合同双方均应持有原件;关联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该证据,且该证据已被采信,部分关联案件现已生效;3、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系2016年4月1日自刘立识处受让股权,受让股权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明确载明“转让方连同财务手续一并交接清楚”,可见,股权转让交接时应当包括财务及公章等等的交接,即使刘立识隐瞒了股权转让前曾签过该框架协议的事实,但被告公司应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及财务管理制度,即对涉案框架协议的公章及签字真实性的核对不难完成,且被告公司股权转让,股东是否交接,均不影响公司应负有的法律义务;故,被告公司简单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框架协议,其用消极行为行使抗辩权,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几点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涉案框架协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诉求是否应获支持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涉案框架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本案诉讼中,首先,原告主张涉案的框架协议已部分履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导致本院对涉案框架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无法查清且存疑;其次,被告自始至终否认存在框架协议,并坚持主张框架协议其从未履行过,该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不再履行”;再次,关联案件可以看出,涉案框架协议约定的部分房屋已被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立识以个人名义(或其他名义)出售,原告的利益已受损。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均无继续履行涉案框架协议的意思表示及可能性,该协议应当予以解除。2、本案是否适用通知解除。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为“通知解除”的约定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框架协议中并无约定通知解除的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款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本案是否是上述五种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一直坚持否认对框架协议知情,但,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的情形;从本案诉讼情况看,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亦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异议,可见本院有理由确认,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寄交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已于被告签收日2018年9月14日生效。但鉴于本案原、被告历史上因涉案项目的建设、投资、经营、管理等事宜产生了众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权受让变更前的框架协议履行情况存在不知情的可能,本案框架协议解除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未来双方之间及与案外人之间仍可能产生纠纷,加之本案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必然当然适用“通知解除”,本院仍对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予以明确,即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
因解除合同产生的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及可能涉及的财产侵权问题,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与被告山东德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日照分院职工集资(持股)处理意见等有关问题的框架协议》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霞
人民陪审员  毕欢九
人民陪审员  万桂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文杰
书 记 员  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