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

杜少为与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2524号
原告:杜少为,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吕江莉,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颖鹂,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花园大道95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孙积东,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陈青,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少为诉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孙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少为的委托代理人吕江莉、被告孙积东的委托代理人陈青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少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模板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3月9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563000元(含预付款5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8000元未有支付。上述债务系被告二、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
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关系,结账单上也未有公司的盖章,答辩人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孙积东答辩称:孙积东的妻子并非结账单上落款人,且当时孙积东尚在服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孙积东补充答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数额508000元属实,但本案总货款应扣减20万元,不能重复起诉2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杜少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被告***、孙积东个人身份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2、建设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000元的事实。
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积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孙积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采购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盖章是技术专用章,即使公司有采购意向,该合同也未有实际履行,且盖的不是合同章,也不是公司公章;对结账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结账单上没有我方签名,原告陈述合同相对方是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账地点也是公司,为何没有加盖公司盖章?且对账单上也没有孙积东的签名;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孙积东的结婚对象并非“王苏爱”。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孙积东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变更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账单的对账金额没有异议,对账单具体出具经过被告方已经记不清楚,20万元应属于结账单中的预付款。
被告孙积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欠条形式支付预付款20万元的事实。
原告杜少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是因孙积东欠他人的钱,该案外人又欠原告钱,故被告孙积东直接向原告出具该欠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杜少为、被告孙积东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本案被告***、孙积东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杜少为与被告孙积东均认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而原告杜少为认为被告***、孙积东与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伙经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积东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二、被告孙积东出具的20万元欠条,是不是支付本案货款的预付款?在该欠条中未注明欠款的出处,且被告孙积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记载的20万元欠款与本案货款之间的关联性。再则,依据对账单显示,本案买卖业务往来发生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至被告孙积东2016年5月23日出具欠条时,本案买卖业务往来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完成货款的结算,再由被告孙积东出具20万元的预付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孙积东称本案货款应扣减2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孙积东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孙积东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杜少为购买模板。2017年3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对账后,由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杜少为向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561900元的货物及卸车费1100元,合计563000元。扣除双方在出具结账单之前已经支付的货款55000元,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杜少为货款508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杜少为与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杜少为货款5080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理应在原告杜少为交付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杜少为要求被告***、孙积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积东称已出具20万元欠条的形式支付本案货款20万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少为货款5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少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蒋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