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振翔建筑机械租赁部与***、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292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振翔建筑机械租赁部,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张家工业园区。
经营者:唐丽娟,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花园大道95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淑爱,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胡亮,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振翔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振翔租赁部)与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移动微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振翔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康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翔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租赁费)欠款494897元,并支付利息475101.12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扣件赔偿款100320元;4.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5.判令被告康盛公司对以上债务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振翔租赁部系登记在唐丽娟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由唐丽娟、范振翔夫妻共同经营。2011年底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将钢管及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用于春天集团综合楼及瑞安市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2015年8月底,被告***归还所租赁的全部钢管及部分扣件,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租赁费用及扣件赔偿款。2016年2月4日,被告***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以上欠款,要求延期归还欠款及扣件赔偿款,并愿意在延期期间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逾期归还违约金按5万元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康盛公司对被告***的以上还款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被告作出承诺后,却没有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欠款。2016年12月27日,范振翔作为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应以登记的字号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答辩称: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范振翔与康盛公司,***是康盛公司的股东,其在结算单中签字是职务行为,租赁物品用于康盛公司承包的工地,***个人没有使用租赁设备。据2016年2月4日的承诺书记载,原有的合同、结算单、承诺书等自动作废,落款的承诺人是康盛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签字,并不是作为承租人,承诺书的抬头是范振翔,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康盛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一、双方并未对扣件赔偿数量进行结算,“欠扣件25080只”说明康盛公司未使用25080个扣件,无需支付相应租金,应在诉请的租金中扣减。二、承诺书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两项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支付日期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康盛公司不合理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振翔租赁部系经营建筑机械、钢管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18日,振翔租赁部登记经营者唐丽娟的丈夫范振翔作为出租方签约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承建春天集团综合楼工程需向出租方租赁建筑钢管及配件,租赁数量按实计算,租赁价格为其中钢管2.6吨/天,扣减0.008计/只天。双方还对结算方式、租赁期限、交付地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抬头处“承租方”由***签字,落款处“***”在承租方“代表签名”处签字,被告康盛公司在“担保单位(章)”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春天集团综合楼工程供应钢管、扣件,此后原告与被告***还就“瑞安市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发生了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6年2月4日,原告经与***结算,形成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载明:承租方***,担保单位康盛公司,工程名称为春天集团综合楼工程、瑞安市垃圾焚烧发电厂;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钢管已还清,欠扣件及各类接头扣25080只;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欠钢管、扣件的租赁费494897元,扣件25080只,按每只4元计算为100320元,欠款合计595217元。该份结算单还列明了租赁费支付计划,范振翔在出租方签章处签字,***、康盛公司分别作为承租方、担保方签章。同日,***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尚欠范振翔肆拾玖万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原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暂缓归还。本人承诺该欠款在2016年6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逾期归还违约金按5万元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有的合同、结算单、承诺书等自动作废。以上文字下方载明了一段手写文字“扣件赔偿款25080只×4元/只=100320元,合计欠款伍拾玖万伍仟贰佰壹拾柒元整”。该段文字处加盖了康盛公司的公章,由***在“承诺人”签章处签字捺印,由康盛公司在担保单位签章处盖章。2016年12月27日,范振翔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144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争议应由登记的字号作为原告起诉,驳回了范振翔的起诉。现振翔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6000元。
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及《承诺书》等证据,由振翔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由被告***作为承租方,由被告康盛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三方之间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范振翔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唐丽娟的丈夫,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及价款的结算,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振翔租赁部,在振翔租赁部认可范振翔的代理权限的情形下,两被告针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同时形成了结算单与承诺书,且在未有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两份证据相互结合可予佐证下列事实:一是承诺书中有关“扣件赔偿”、“合计欠款595217元”等手写文字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二是双方针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两被告有关双方未就扣件赔偿款进行结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康盛公司自愿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但据承诺书所载内容,应认定原告已同意付款期限迟延至2016年6月31日,且在原告已针对迟延付款导致的损失按照2%月息的标准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对被告方有关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对违约金作出调整的情形下,因该费用符合收费标准,且在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振翔建筑机械租赁部租金4948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1652.24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振翔建筑机械租赁部扣件赔偿款10032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振翔建筑机械租赁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
四、对被告***的上述一至三项债务,由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振翔建筑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振翔建筑机械租赁部负担69元,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曼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筱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