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6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花园大道95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淑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西路13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旭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积东,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孙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其向中泰公司购买混凝土,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其股东孙积东在中泰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上签名,确认康盛公司尚欠中泰公司货款809402.5元,此后其未支付货款。其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但中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其与中泰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发生在2015年12月18日前。催款函是2015年12月18日中泰公司向其催款时由其股东签字确认,该日是中泰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其侵权事实已经发生,三年诉讼时效应从此起算。孙积元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成为中泰公司不能主张权利的借口,何况孙积东被限制人身自由仅为18个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泰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康盛公司尚欠款项的事实清楚,催款函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签字的孙积东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应作为认定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其不可能掌握孙积东因另案刑事羁押的期间等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孙积东未作答辩。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康盛公司、孙积东支付其货款8094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由康盛公司、孙积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盛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向中泰公司购买混凝土。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孙积东在中泰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上签名,确认康盛公司尚欠中泰公司货款809402.5元。此后,康盛公司未有支付货款。孙积东系康盛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泰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中未有康盛公司加盖公章,但有该公司股东孙积东在催款函上签名确认,孙积东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康盛公司。康盛公司、孙积东抗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因催款函中未有明确付款期限,且负责与中泰公司联系的孙积东在此后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故对康盛公司、孙积东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中泰公司与康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康盛公司尚欠中泰公司货款809402.5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康盛公司支付中泰公司货款8094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元(已减半收取),由康盛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催款函中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康盛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中泰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康盛公司一方签收案涉催款函时并未明确拒绝付款,中泰公司也未要求康盛公司立即履行等的情形,故康盛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并主张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康盛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泰公司、康盛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后,康盛公司一方由孙积东在催款函上签名确认了尚欠货款。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催款函出具前双方已进行过结算,故本案中泰公司、康盛公司直至2015年12月18日才经结算确定了案涉债务金额。此前中泰公司虽进行过催款,但因双方未经结算,康盛公司是否对中泰公司仍负有债务及债务金额等事实均不明确,故结算前的催款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后果,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结算货款的行为亦不导致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综上,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4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周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