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振翔建筑机械租赁部、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02执5856号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振翔建筑机械租赁部,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张家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MA2FM1BJ2。
经营者:唐丽娟。
被执行人: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花园大道957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80363851。
法定代表人:王淑爱。
被执行人:***,男,1963年05月07日出生,住永康市。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振翔建筑机械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浙07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52869.24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短信方式向被执行人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地查询被执行人保单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保单,系意外险,故暂未处置。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永康市康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罚款决定。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短信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702执585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伟良
审 判 员 朱志福
审 判 员 于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