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

**和与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和,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中共深圳市光明新区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塘明大道旁,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维,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春曲,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1126号鹿岭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27946526-9。
法定代表人何柏雷,公司总经理及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章键,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和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丧葬费45000元、死亡赔偿金89306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103806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梅、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曲、被告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章键、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及证据
原告主张,原告的儿子陈泽浩于2014年1月2日晚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凤路行驶至长圳居委会路段时,撞在被告路政工程项目正在施工的花坛处,该花坛未设醒目警示标志,此处规划、设计、建设均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原则,施工路段亦未封路。以上原因造成原告的儿子23岁的生命终止,故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3806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原告父子关系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原告家境困难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处理尸体费用发票等证据。其中,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陈泽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被告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的责任
被告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为涉案路段的设计者,仅对该路段的设计成果以及因设计缺陷(如存在)而导致的侵权事故承担责任,而根据其提交的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可知,涉案路段的设计并无缺陷,陈泽浩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的设计行为并非导致陈泽浩死亡的原因,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为涉案路段的设计单位,其已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证据,证明涉案路段设计无缺陷。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对涉案路段的设计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陈泽浩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当庭确认被告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责任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上规定的责任。陈泽浩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施工路段没有封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并非涉案路段的修护或施工单位,与陈泽浩的交通肇事致死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赔偿103806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针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询问笔录、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被告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非本案施工方,原告当庭亦对此予以确认,在其确认此事实的情况下仍坚持起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而非涉案路段实际施工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各项赔偿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经本院释明后,在合理期限内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3元,原告**和因经济困难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其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准许原告**和免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英 利
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燕(兼)
书 记 员 李 嘉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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