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

**和与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6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晓晔,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邝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柏雷,总经理及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新区管委会)、深圳市西伦土木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局以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其于一审判决后方知晓事故中的项目所有人和施工人分别为两被申请人。**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以及二审追加的两被告连带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赔偿丧葬费45000元、死亡赔偿金89306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1038060元的30%,共311418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路段的设计人、管理人及所有人,应与施工项目所有人、施工人一并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长凤路段时,撞在完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施工花坛处,依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光明新区管委会作为该区域在建项目的管理者以及作为该区域道路的准所有者,应当对施工路段尽基本的管理义务,对于其未尽管理义务间接致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伦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设计方,其仅提供一份由深圳市大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查合格书,该审查机构为一般性企业法人,西伦公司也未提供该公司的任何资质证明,一审法院径直认定西伦公司设计不存在缺陷,有违侵权责任法和公平责任原则。关于施工方,事故发生后,各方对事故责任均采取推诿逃避态度,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根本无法准确查明施工项目的所有人和施工人,通过西伦公司提交的合同方得知该项目所有人曾变更,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光明新区城建局),另,在多方努力确认后得知施工方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筑深圳分公司),因此申请追加光明新区城建局和潮阳建筑深圳分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认定仅由施工人承担责任。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是对其痛失爱子后的二次伤害,二审应当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改判四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未能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有违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起诉基于四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义务,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人身损害责任认定的参考,却不可作为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分配依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施工在建项目既无警示标志,又无任何封路或路障措施,完全否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全部由受害人承担,违反了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无疑让一个刚失去年轻生命的极端贫困家庭雪上加霜。上诉人认为,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但如果没有此毫无警示的且灯光昏暗的施工路段,陈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摩托车无牌、未佩戴安全头盔等,均不是其致死的根本原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四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侵权。
三、上诉人之子陈某一直在深圳打工,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光明新区XX塑胶厂宿舍,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陈某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深圳XX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签署打印的陈某本人的贷款申请表中的信息,完全可以证明该事实。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陈某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秉持民法公平原则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光明新区管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自身酒后驾驶,对涉案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伦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涉案路段不存在设计缺陷,西伦公司对陈某的死亡无过错,西伦公司的设计行为与陈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如上诉人认为西伦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陈某的死亡有关,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上诉人亦在原审当庭确认西伦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责任,因此,答辩人无需对陈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光明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可知,尽管花坛正在施工,但公共道路上并未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导致妨碍他人通行,且陈某并非因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和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而死亡。该路段也不存在设计或施工缺陷,损害时由陈某自身而非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的,西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丧葬费45000元、死亡赔偿金89306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103806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及证据。原告主张,原告的儿子陈某于2014年1月2日晚驾驶两轮摩托车沿XX路段时,撞在被告路政工程项目正在施工的花坛处,该花坛未设醒目警示标志,此处规划、设计、建设均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原则,施工路段亦未封路。以上原因造成原告的儿子23岁的生命终止,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3806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原告父子关系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原告家境困难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处理尸体费用发票等证据。其中,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被告西伦公司的责任。被告西伦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西伦公司为涉案路段的设计者,仅对该路段的设计成果以及因设计缺陷(如存在)而导致的侵权事故承担责任,而根据其提交的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可知,涉案路段的设计并无缺陷,陈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西伦公司的设计行为并非导致陈某死亡的原因,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伦公司为涉案路段的设计单位,其已向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证据,证明涉案路段设计无缺陷。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西伦公司对涉案路段的设计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陈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当庭确认被告西伦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西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光明新区管委会的责任。被告光明新区管委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上规定的责任。陈某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施工路段没有封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明新区管委会并非涉案路段的修护或施工单位,与陈某的交通肇事致死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赔偿103806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光明新区管委会向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针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询问笔录、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被告西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光明新区管委会非本案施工方,原告当庭亦对此予以确认,在其确认此事实的情况下仍坚持起诉被告光明新区管委会而非涉案路段实际施工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各项赔偿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经法院释明后,在合理期限内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光明新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3元,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原告**和免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中,**和提交了陈某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用于证明陈某事发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光明新区管委会、西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和另提交了陈某生前的小额贷款资料,用于证明陈某的工作单位,光明新区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西伦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2、光明新区管委会、西伦公司均确认事发路段属于深圳市光明新区东长路(十二号路~东明大道)市政工程,工程发包方是光明新区城建局。光明新区管委会称工程的施工方是潮阳建筑深圳分公司,西伦公司称其无法确认施工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和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其子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在涉案路段路政工程项目正在施工的花坛处,该花坛未设醒目警示标志,该处规划、设计、建设均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原则,施工路段亦未封路,且光明新区管委会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地确系施工路段,撞击部位系正在施工的路基石,故**和本案诉请依据的事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并不属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和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正确。光明新区管委会并非该在建路段的建设单位,亦非施工或管理单位,**和要求光明新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西伦公司已提交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等证据证明涉案路段设计无缺陷,**和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西伦公司对涉案路段的设计存在缺陷致陈某死亡,且**和在一审中当庭确认西伦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责任,故**和诉请西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正确。**和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事发路段的所有人即建设单位光明新区城建局以及施工人潮阳建筑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鉴于**和在一审并未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不宜在二审程序中直接追加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且光明新区管委会、西伦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两者在二审中均不同意调解,如将本案发回重审徒增其诉累,**和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3元,本院已准许上诉人**和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XX峰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继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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