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81民初434号
原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第三人:黎映宏(系被告***的母亲),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第三人:曾小军,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第三人:李芳彬,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
第三人:宜章县天一土石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西门村9组。
法定代表人: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斌,男,该公司运输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龙,男,该公司财务部负责人。
第三人:湖南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富豪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雷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黎映宏、曾小军、李芳彬、宜章县天一土石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湖南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第三人黎映宏、曾小军、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斌、谷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李芳彬、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黎映宏连带支付原告***运费投资120200元,投资利润4005元,共计12420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曾小军、李芳彬等4人合伙约定承包了天一公司承建的马耳大道项目和昊天公司承建的宜章四完小项目等工程的土方转运工程。由原、被告、第三人曾小军、李芳彬等4人雇请司机转运土方,司机的运费由***等4人支付,每车运费93元,而天一公司及昊天公司支付***等4人每车土方运费100元。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曾小军、李芳彬合伙约定:①***垫资,赚运费差价每车3元;②曾小军赚运费差价每车0.5元;③***联系业务还协同负责管理运输,赚运费差价每车3元;④李芳彬负责管理运输,赚运费差价每车0.5元。2019年10月至1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现金支付等方式共垫资120200元。2019年12月二个土方转运工程均已完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曾小军、李芳彬等4人共结运费133500元,该款由天一公司、昊天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付至第三人黎映宏在建行开设的账户上。经结算,原告***应收回的垫资及应得运费差价124205元。但该款到第三人黎映宏账户上后,已全部被被告***领走,原告***找被告***和第三人黎映宏要求结算时,被告***拒绝支付,且不再接原告的电话,回避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人李芳彬、昊天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黎映宏称:原被告等4人合伙做工程,工程结算后将收入款打到我名下的银行卡上是事实,但卡早被***拿走了,他们具体合伙情况我不太清楚。
第三人曾小军称:合伙之事基本属实,具体过程与原告诉状所写的一致。
第三人天一公司称:原告方说的基本属实,我公司不是承包给原、被告等4人,而是转运的零星工程。
本院经审理后,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李芳彬、昊天公司未到庭质证。第三人黎映宏认为事情基本属实无异议,但具体合伙之事不清楚。第三人曾小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天一公司对转运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天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汇款回执和工地结账明细表,证明该公司就工程情况已与原、被告等4人结算,并已履行了汇款义务,对此,其他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曾小军、李芳彬等4人合伙商定,由被告***负责牵头联系,原告***负责垫资,第三人曾小军、李芳彬负责运输管理,共同承包天一公司承建的马耳大道项目和昊天公司承建的宜章四完小项目等工程的土方转运工程。口头约定:①***垫资,赚运费差价每车3元;②曾小军赚运费差价每车0.5元;③***联系业务还协同负责管理运输,赚运费差价每车3元;④李芳彬负责管理运输,赚运费差价每车0.5元。2019年10月至1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现金支付等方式共垫资120200元。随后原、被告、第三人曾小军、李芳彬4人雇请司机转运土方,每车支付司机运费93元,嗣后到天一公司及昊天公司结算每车土方运费100元。2019年12月二个土方转运工程完工,4合伙人为天一公司运输土方1086车,运费108600元,为昊天公司运输土方249车,运费24900元,原、被告等4人从第三人天一公司及昊天公司处共结运费108600元+24900元=133500元,该款经***、***、曾小军、李芳彬4人确认由天一公司、昊天公司分别经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第三人黎映宏在建行开设的账户上(账号:62×××18)。经结算,减去支付司机运费124155元(1335车×93元/车),余得运费差价9345元。原告***应收回的垫资及应得运费差价120200元+4005元(1335车×3元)=124205元。但因银行卡在被告***手上,该款已全部被被告***领走,原告***找被告***和第三人黎映宏要求结算时,被告***借口拒绝支付,拿到该工程运费款后,私自处理,不再接原告的电话,回避与原告联系,原告虽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后来被告之母亲黎映宏(第三人)追问被告还钱之事,被告***说暂时没钱,等赚了钱会给原告,并且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说了相关情况。
另查明,被告***结婚前后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与父母居住在兴宁镇,2015年离婚后带着小孩仍与父母在一起生活,2017年一起从兴宁搬迁至左岸新都居住,先是随父亲做中医风疗,后来四处打小工做事,较少回家,平常以电话方式联系为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等4人的合伙协议关系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曾小军、李芳彬等4人自协议后,各自依约履行了工程运输管理义务。协议约定的工程运输管理完工后,经结算,第三人天一公司和昊天公司分别将工程款汇到原、被告等4人指定的第三人黎映宏的建行账户上,被告***从其母亲第三人黎映宏银行卡上提取该款后,独自占有,没有依约支付原告的垫资款和相应运费给原告***等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投资和投资利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黎映宏没有参与原、被告等人的合伙经营,只是基于与被告的母子关系将其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使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投资款120200元,投资利润4005元,共计124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5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彩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同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