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昊天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南山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2民初1124号

原告: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东,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南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霖,男。

第三人:湖南昊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刚。

原告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河公司)与被告周南山及第三人李霖、湖南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玉溪河公司于同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湘1022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周南山的银行存款132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案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曾凡东,被告周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第三人李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昊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南山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税金、咨询鉴定费、行政机关的处罚费用等共计1296456.31元。诉讼期间,原告玉溪河公司申请撤回代周南山缴纳相关税费488956.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李霖共同合作开发宜章县玉溪镇玉溪河畔H栋房产,第三人李霖将玉溪河畔H栋施工建设发包给了被告周南山施工(周南山挂靠第三人昊天公司进行承建)。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李霖与被告周南山发生争执,最终双方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于是在2016年7月15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李霖、昊天公司共同签订了《玉溪河畔H栋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的第四条第七款约定,李霖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代管。由于被告周南山与第三人李霖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如下几笔费用总计1296456.31元。1.按照前述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代被告支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107500元。2.按照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第一小点以及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给昊天公司,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因被告周南山违规施工,以及在建筑施工中存在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工艺材料和设备,原告被宜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罚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及2019年8月29日分两次向宜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缴纳罚款200000元。4.按照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税务发票,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开具税票,因此,宜章县国家税务局针对H栋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宜国税限改字[2017]0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从2017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7日为被告周南山垫付玉溪河畔H栋代开税务发票纳税及手续费共计488956.31元。2017年4月,周南山向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抗辩,辩称为周南山垫付一百多万元,原告已按照《玉溪河畔H栋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宜章县人民法院在(2018)湘1022民初1238号判决书没有做出相应金额的扣减。但该判决书中对以下几个事实予以认定:1.第三人李霖在签订《玉溪河畔H栋协议书》后按该协议交了2000187元工程款到原告玉溪河公司,原告玉溪河公司在扣除质保金666348.89元后将133838.11元工程款代付给周南山,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再予以支付;2.周南山在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建安及材料税票。该案一审判决之后,原告上诉,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做出(2020)湘10民终8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但在事实定部分认定原告可向被告周南山另行主张。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南山返还1296456.31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被告周南山辩称:1.玉溪河公司诉称其代周南山支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107500元的问题。虽然《玉溪河畔H栋协议书》约定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由周南山负责50%,但是因玉溪河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第四条第7项的义务,导致第三人李霖支付至玉溪河公司账户的20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周南山,造成周南山重大损失,周南山有权拒付该107500元咨询费。2.玉溪河公司诉称其代周南山垫付农民工工资50万元不是事实。玉溪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50万元系李霖接手周南山未完成工程之后向第三人昊天公司缴纳的复工保证金。该50万元系保证金的范畴,工程完工后应该退还。保证金系李霖缴纳,并非周南山缴纳,与周南山没有关系,玉溪河公司要求周南山支付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关于玉溪河公司诉称的行政机关处罚20万元的问题。该罚款是因玉溪河公司的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直接对其处罚的,与周南山没有关系,依法应由玉溪河公司自行承担。玉溪河公司要求周南山支付罚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4.玉溪河公司诉称其为周南山垫付代开税务发票纳税及手续费488956.31元没有事实依据。周南山的工程款税款应向昊天公司支付,已实际支付。玉溪河公司所开的税票并非周南山施工的工程款,还有李霖的工程款。周南山自行纳税税率要低于该款,玉溪河公司要求周南山承担税费及手续费没有事实依据。5.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玉溪河公司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其所诉称的1296456.31元确系代周南山所支付,玉溪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前述案件一致,依上述终审判决的认定,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玉溪河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玉溪河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相悖。玉溪河公司对本案是重复诉讼,如有新证据可申请再审,不应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人李霖述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没有意见。周南山已经到李霖处领取了1653万元,已经打了三年的官司未看到一张发票,周南山做了2300万元的工程,李霖只做了600万元的工程。李霖所做的工程于2018年1月完工。

第三人昊天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陈述意见。

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源于我院审理的(2018)湘1022民初1238号(以下简称1238号)周南山诉李霖、玉溪河公司、昊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我院于2019年11月7日判决后,李霖和玉溪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湘10民终8号判决予以维持。该案判决主要条款:“一、李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南山工程款3681442.62元;二、玉溪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李霖交到玉溪河公司的2000187元工程款中的1333838.11元代付给周南山,其余666348.89元质保金验收合格过了保质期予以支付……”(周南山在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建安及材料税票)。1238号生效案件与本案相关事实载明如下:

李霖和玉溪河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宜章南大门市场(玉溪河畔)H栋,玉溪河公司负责土地出让及其费用、商品房销售、办理相关手续,李霖承担建设费用并负责发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2012年2月7日,李霖将宜章南大门市场(玉溪河畔)H栋建设工程发包给周南山承建。周南山挂靠昊天公司建设H栋。2016年6月,周南山与李霖因工程款支付、工程造价增减等问题产生矛盾,周南山停止施工并提交了书面停工报告。同年6月14日,宜章县玉溪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协调指挥部人员召集项目开发公司玉溪河公司、H栋工程发包人李霖和承包人周南山、承包人周南山挂靠建设资质的昊天公司及相关人员参加协调会,协调会就李霖和周南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周南山退场及工程结算、现场盘点等问题达成初步意见。之后,玉溪河公司根据协调会的内容,草拟了《玉溪河畔H栋协议书》。2016年8月12日,周南山(乙方)、李霖(甲方)、昊天公司(丙方)、玉溪河公司(丁方)先后在《玉溪河畔H栋协议书》(又名“四方协议”)上签名、盖章。该协议书与本案诉争有关内容载明如下:二、关于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确定:......“1.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昊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就H栋的结算事项委托具备相应合法资质造价公司进行办理,并将造价公司的具体信息告知甲、乙双方;......4.委托造价公司办理结算的费用由被告玉溪河公司及第三人昊天公司与造价公司商定,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责50%。”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2.甲方应在工程款总额确认后7日内将应付款打入丁方账户内,丁方收到款项后凭丙方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建安及材料税票)”;四、权利和义务:......“4.甲、乙双方应保障其施工人员(包括农民工,下同)工资的及时清结,不得因此造成施工人员上访、闹事,影响相关方的正常工作,否则应视为违约;......6.丙方应当负责甲、乙双方工程施工、材料款清结、H栋建设施工全部资料交接、交付、监督审核及工程的验收工作等工作。7.丁方负责甲、乙双方尚欠工程款的代收代付,并保证收到甲方工程款后不截留、不占有按期支付给乙方。8.乙方在确认甲方支付丁方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必须退场”。“四方协议”签订后,李霖按约定第四条第8项向玉溪河公司支付退场保证金2000187元。之后,周南山未再施工,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周南山与李霖因工程结算协商不成,周南山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霖、玉溪河公司给付工程款等。本院作出1238号生效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案原告玉溪河公司在收取第三人李霖交付的退场保证金2000187元后,为处理周南山退场后的后续工作,玉溪河公司代收代付了部分款项,支付了咨询公司咨询费,农民工工资,行政处罚罚款及建安税和建材税款,玉溪河公司认为应从退场保证金中抵扣上述款项,在执行阶段与周南山产生争议,遂诉诸本案。本案查明诉争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3日,玉溪河公司、昊天公司与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共同委托宏源公司为“宜章玉溪河畔(H栋)决算”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费用为包干价215000元。玉溪河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宏源公司支付H栋咨询费107500元,另50%的咨询费由李霖承担。宏源公司先后作出H栋工程结算报告及H栋扣减工程结算报告两份。由于周南山和李霖分别对扣减工程和漏项工程结算意见不一致,对宏源公司出具的前后两份H栋扣减工程结算报告分歧较大,周南山向本院起诉,即前述1238号案件。

2.2016年12月5日,玉溪河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昊天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该转账凭证上记载用途为代H栋支复工保证金。昊天公司依据《玉溪河南大门市场H栋拖欠工资及材料款统计表》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12月、2018年1月分别支付了H栋拖欠的工程款共计348233元,其中:桶装水款雷利明3936元,木工阳福生100000元,架子工肖亚军75100元,刮胶工李忠星37200元,混凝土打凿工廖开成11000元,钢筋工刘贻贵70000元,点工肖圣春13650元,混凝土高中信31324元(由刘贻贵代领),泥工肖小祥、肖小丽的6000元,另转款手续费两笔23元。《玉溪河南大门市场H栋拖欠工资及材料款统计表》中领款人栏目均有上述领款人签名,该表实际控制人栏目内除“泥工肖小祥、肖小丽6000元”的款项之外,其余均有“周云峰”或“周南山”签名确认。我院生效的1238号案件判决查明周云峰系周南山之子,参与了该项目管理,周云峰的签名和承诺系受周南山的委托代理。

3.2016年9月19日,宜章县建设工程监察大队向玉溪河公司发送《关于完善玉溪河南大门市场H栋相关行政处罚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因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依据宜建罚[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已交4万欠6万;因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依据宜建罚[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万元。通知要求玉溪河公司尽快交纳罚款合计11万元。2016年12月1日,宜章县规划建设监察大队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书记载付款人为“湖南昊天建设有限公司(玉溪河畔H栋)”,收入项目为“其他一般罚没收入”,金额为100000元。上述罚款由昊天公司缴纳10万元。2018年9月8日,宜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玉溪河公司作出宜建罚[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玉溪河公司开发的玉溪河畔H栋项目存在建筑公共部分、断桥隔热、挑空板、外墙柱未按节能设计图纸施工,未提供铝合金窗等节能材料进场证明、复检报告和三性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认定该项目在建筑活动中,存在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工艺、材料和设备情形。因玉溪河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而作出处罚:①责令改正;②处罚10万元。2019年8月29日,宜章县规划建设监察大队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书记载,付款人为“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大门市场H栋)”,收入项目为“其他一般罚没收入”,金额为100000元。玉溪河公司支付罚款10万元。

4.2017年6月16日,玉溪河公司以职员刘进名义开具三张《税收完税证明》,缴纳税费共计151456.31元。同日,玉溪河公司以昊天公司为纳税人开具三张总金额为3250000元的建材税和劳保用品税。2017年7月7日,昊天公司从玉溪河公司预支337500元,以销售方名义向税务机关开具五张总金额为5000000元的建安税。玉溪河公司以代周南山缴纳税费488956.31元为由请求周南山支付税款。诉讼中,玉溪河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玉溪河公司和被告周南山及第三人李霖、昊天公司共同签订的《玉溪河畔H栋协议书》(又名“四方协议”)是在县政府相关部门召集四方通过协调会协调后达成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周南山是否应向原告玉溪河公司支付咨询费107500元。依据“四方协议”第二条“关于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确定”的约定,由玉溪河公司和昊天公司共同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造价公司对H栋结算,费用由被告周南山和第三人李霖各负担50%。玉溪河公司与昊天公司已委托宏源公司为“宜章玉溪河畔(H栋)决算”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且于2017年1月22日代周南山向宏源公司支付H栋决算费的50%即107500元,被告周南山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款项。玉溪河公司主张代周南山支付的咨询费10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周南山是否应向原告玉溪河公司支付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具体数额是多少。依据“四方协议”第三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周南山取得工程款的方式为李霖将应付款打入玉溪河公司,玉溪河公司收到款后依据昊天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支付给周南山,即玉溪河公司负责工程款的代收代付。被告周南山退出施工后,确实欠付部分工资和材料款。为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昊天公司从玉溪河公司支取5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符合协议的约定,但昊天公司应及时与玉溪河公司结算预支款。根据昊天公司制作的《玉溪河南大门市场H栋拖欠工资及材料款统计表》,有“周云峰”或“周南山”签名的款项应属于周南山与昊天公司已结算认可的工程款,该款项有:桶装水款雷利明3936元,木工阳福生100000元,架子工肖亚军75100元,刮胶工李忠星37200元,混凝土打凿工廖开成11000元,钢筋工刘贻贵70000元,点工肖圣春13650元,混凝土高中信31324元,共8笔342210元,另转账手续费23元,共计342233元属于玉溪河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应予以确认。玉溪河公司主张除上述之外的其他款项无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已支付的“泥工肖小祥、肖小丽6000元”没有周南山的签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南山辩称50万元系李霖接手后支付的复工保证金,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玉溪河公司已缴纳的行政处罚款20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周南山支付。宜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相对人为玉溪河公司。玉溪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应由周南山负责,也没有证据证实周南山对行政处罚行使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对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四方协议”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玉溪河公司曾在1238号案件上诉期间主张从李霖缴付的退场保证金2000187元中抵扣上述款项,二审法院认为玉溪河公司在该案非适格被告,未提出反诉和抗辩,亦未提供代付款的充分依据,而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玉溪河公司通过本案诉讼主张周南山支付工程款经本院查明,咨询费和民工工资符合协议约定,亦非重复诉讼,被告周南山应支付原告玉溪河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449733元,其中咨询费107500元,民工工资或材料款342233元。鉴于1238号案件判决玉溪河公司控制的退场保证金2000187元,除666348.89元质保金验收合格过了保质期后予以支付外,剩余的1333838.11元工程款应支付给周南山,玉溪河公司与周南山互为给付义务,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双方债务可以互相抵扣。本案被告周南山应支付原告玉溪河公司的工程款449733元可在玉溪河公司应付的1333838.11元工程款中抵扣。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449733元;

二、驳回原告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68元,由原告宜章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54元,被告周南山负担7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红

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

人民陪审员  李四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文豪

书 记 员  谭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