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昊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4民初698号之二 原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花门街道***综合楼A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富豪路14号(农商行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瞳、被告昊天公司与被告**发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实施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280万元,并判令被告昊天公司、**发将从被告***公司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为隆回县桃花坪街道城北***翘**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为平整土地,需将场平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外包。2020年11月,被告**发经人引荐找到原告,声称其可以拿到被告***公司的翘**项目场平工程,并表达了与原告合作的意愿,合作方式为:由被告**发负责承揽该项目工程,并承担与翘**项目部之间的对接协调任务:由原告组织实施该工程并承担所有前期费用(含招标费用和协调关系费用)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开支费用。待工程完成后,所得利润各占50%。由于该工程需要以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来承接,被告**发因此与被告昊天公司联系,确定借用被告昊天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所涉石方爆破作业需经行政许可,并由具有爆破作业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原告因此将石方爆破作业部分委托给隆回威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被告***公司配合办理了爆破工程所需的安全评估、监理手续,原告承担了相应费用。该场平工程实施至2021年4月,因爆破作业点已逼近项目工地内的110***天线高压电杆,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风险,隆回县发改局来现场执法要求暂缓作业,须在完成杆线搬迁后方可恢复作业。但被告***公司为追求项目施工进度,强令原告继续往高压电杆方向推进,原告只好顶着压力继续违令施工。后隆回县应急管理局、桃花坪街道办执法大队相继对被告***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禁止施工,威龙爆破公司安全负责人也不敢再顶着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而继续冒险作业,只好停工。被告***公司因此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将后续工程另行发包给湖南同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在退出时要求被告***公司就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测量和结算,被告***公司拖延至今仍未直接与原告结算。原告为本项目实际支出的各类工程费用开支280万元至今未能回款分文。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翘**项目场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实施该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理应得到补偿。另据悉,被告昊天公司、被告**发从被告***公司处实际领取了部分工程款项,但未转付给原告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已将翘**场平工程爆破作业发包给湖南昊天公司,合同合法有效,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且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43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适用条件,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本案不存在以上情况,因此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昊天公司承包了***公司土石方工程项目,这是事实,昊天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跟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跟昊天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所以原告方要求昊天公司为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发辩称:**发没有任何曾用名,只有**发这一个本名,**这个名字不知原告从何得来。**发并没有从昊天公司承包工程,也没有挂靠昊天公司,原告起诉**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述称与被告**发合作借用被告昊天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昊天公司*****林借用其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也是**林,被告***公司陈述是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该工程项目的独立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项目施工合伙人之一,虽然原告实际支付了工程项目相关开支,但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现未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原告提供不出其应得工程款多少的证据。因此,在合伙状态、合伙财产、合伙开支、合伙收益等事实均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46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