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

1062周有利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062号
原告:周有利,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建设四路44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晟,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平望镇联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井才,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被告:沈志权,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井生,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被告:李忠明,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园,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有利诉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福公司)、**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徐井才、沈志权、徐井生、李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胡云杰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蓓,被告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琦,被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晟,被告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联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被告徐井才,被告沈志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徐井生,被告李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被告汇达公司、光福公司、联东公司、徐井才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81310.80元;3.判令被告光福公司、联东公司、徐井才连带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以881310.80元,自2016年5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汇达公司、光福公司、联东公司、徐井才、沈志权、徐井生、李忠明在未付工程款及管理费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81310.80元;3.判令被告汇达公司、光福公司、联东公司、徐井才、沈志权、徐井生、李忠明在未付工程款及管理费范围内连带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以881310.8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联东公司项目经理徐井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区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工程一至二期工程铺设石材(包工包料)。2015年6月原告完成施工。2016年2月1日经原告与徐井才及联东公司员工吴增敏对工程量进行统计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28414.07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徐井才、吴增敏就另外发包给原告的山湖公园石材铺设工程进行了统计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9500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再次与徐井才、吴增敏就上述两工程统一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878414元,已付款为2648914.06元,尚欠工程款2229499.94元。因双方未约定已付款对应的具体工程,故原告按照两个工程结算款比例计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区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工程一至二期工程铺设石材工程款为881310.80元。事后,原告得知**区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由开发区发展总公司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汇达公司,**区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由开发区发展总公司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光福公司,此后分别层层转包、分包给李忠明、沈志权、徐井生、徐井才、联东公司等。因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之间款项尚未结清,故要求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发区发展总公司辩称,其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将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汇达公司,审定价为7928619.34元,将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光福公司,审定价为8683339.84元。其以与汇达公司、光福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汇达公司辩称,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系李忠明借用其资质并以其名义承包并实际施工,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已经与其结清工程款,其也已经与李忠明结清工程款,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光福公司辩称,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系沈志权借用其资质并以其名义承包并实际施工,其不参与任何实际施工。其已收取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工程款8683339.84元,双方结清工程款。在该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社保费用等合计441699.26元后,其已将剩余工程款8241640.58元支付给了沈志权,故其已与沈志权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联东公司辩称,其未承包涉案工程,未参与施工,未签订合同,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井才辩称,其系哥哥徐井生的雇员,徐井生承包了山湖弘雅苑一、二标段中的景观工程,徐井生为实际施工人,其受徐井生雇佣负责工地施工和现场协调等事宜,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款应由徐井生支付。
被告沈志权辩称,其借用光福公司资质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处承包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景观部分分包给徐井生,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203381.51元,其已与徐井生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井生辩称,其分别从李忠明、沈志权处承包了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二标段工程中的景观工程,并将两标段景观工程中的石材铺设工程分包给了周有利。其与李忠明、沈志权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其仍结欠周有利工程款未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该款应由其承担。
被告李忠明辩称,其于2012年11月20日与汇达公司签订项目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其作为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承包管理经济责任人。后将该工程中的景观部分分包给徐井生,双方已就工程款全部结清,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汇达公司,中标造价为7047400元,工期为121天。2012年11月20日,汇达公司与李忠明签订《项目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忠明内部承包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并由李忠明缴纳2%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上交1.5%等。2012年11月26日,李忠明与徐井生签订《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兼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李忠明将该工程中的景观工程分包给徐井生施工,并由徐井生支付18%的管理费及税费等。
2013年5月15日,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光福公司,中标造价为8472648.54元,工期为180天。2013年5月23日,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与光福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进行进一步约定。该工程实际系沈志权借用光福公司名义承接,并由沈志权实际施工。2013年5月22日,沈志权与徐井生签订《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A区景观)协议书》一份,约定沈志权将该工程中的景观工程分包给徐井生施工,并由徐井生支付17%管理费(含税金及其他费用)。
2013年12月2日,徐井才作为购方,与周有利作为销方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周有利承包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二标段工程中的石材铺设工程,付款按照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付款计划支付。
此后,上述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二标段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经**市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中心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价为7928619.34元。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经苏州市姑苏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审定价为8683339.84元。
截止2018年1月31日,发包方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已支付汇达公司全部工程款7928619.34元。汇达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等后,已将其与李忠明的结算款9644209.34元全部支付给李忠明。李忠明在扣除18%管理费等后,已将其与徐井生的结算款3245000元全部支付给徐井生。
截止2019年1月23日,发包方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已支付光福公司全部工程款8683339.84元。光福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等后,已将其与沈志权的结算款8241640.58元全部支付给沈志权。沈志权在扣除管理费等后,已将其与徐井生的结算款1735803元全部支付给徐井生。
2016年2月1日,徐井才与周有利结算确认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二标段工程中的石材铺设工程款共计1928414.07元,该结算单据由吴增敏签字确认数量,由徐井才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1年底,徐井才与周有利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山湖市民公园绿化景观工程中的石材铺设工程由周有利承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周有利与徐井才于2016年2月1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28414.07元。
2016年5月19日,周有利与徐井才就本案所涉石材铺设工程及山湖市民公园绿化景观工程中的石材铺设工程进行统一结算,确认上述两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878414元,已付2648914.06元,尚欠2229499.94元。
2017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7)苏0509民初172号原告周有利与被告**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国、张红英、第三人徐井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周有利在该案中主张由联东公司支付其山湖公园工地、山湖弘雅苑景观工程款等。2017年5月12日,周有利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再查明,2012年至2017年期间,联东公司与徐井才每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井才不为联东公司工作,联东公司也不支付徐井才劳动报酬,徐井才每年支付联东公司社保费用,并由联东公司为徐井才代缴社保。
又查明,在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浙0421民初215号原告嘉善富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查明在工程中,徐井才自认其为项目部经理,徐增敏系工程部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招投标信息、银行承兑汇票、照片、(2017)苏0509民初172号民事裁定书、徐井才社保记录清单证明、(2016)浙04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清单、收条、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汇达公司提供的《项目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兼施工分包合同》、暂支单、银行承兑汇票、借条、收条、进账单、付款申请单、承诺书、情况说明,被告光福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记录、领款凭条,被告联东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被告沈志权提供的《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A区景观)协议书》、徐井生提款记录、银行流水,被告李忠明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付款签证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开发区发展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山湖弘雅苑景观绿化一、二标段工程分别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汇达公司、光福公司,李忠明、沈志权分别借用汇达公司、光福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景观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井生,徐井才又以个人名义将其中石材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有利,前述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绿化景观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周有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的责任。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已按照审定造价分别向汇达公司、光福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汇达公司、光福公司、李忠明、沈志权的责任。在前述层层转包中,汇达公司、光福公司、李忠明、沈志权、徐井生作为转包、违法分包人,因其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当对周有利承担连带责任。但汇达公司、光福公司已举证证明分别已向李忠明、沈志权付清了工程款。李忠明、沈志权也分别举证证明其已向徐井生付清了工程款,故汇达公司、光福公司、李忠明、沈志权可免除相应给付义务。
关于联东公司的责任。联东公司虽为徐井才缴纳社保,但并无证据显示联东公司与本案所涉绿化景观工程存在任何关联。周有利与徐井才签订的《合同书》也未涉及联东公司,故周有利主张联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井才、徐井生的责任。涉案《合同书》由徐井才以个人名义签订并由其签字捺印,结算单据由徐井才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已付周有利的工程款也由徐井才支付,故徐井才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徐井生分别从李忠明、沈志权处分包部分工程后,未举证证明其与徐井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共同承包关系,或转包、分包关系,且李忠明、沈志权支付的工程款中均有部分由徐井才收取并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徐井生对徐井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金额,因周有利与徐井才已于2016年5月19日就本案所涉两标段景观绿化工程中的石材铺设工程及山湖市民公园绿化景观工程中的石材铺设工程进行了统一结算,故原告按照两笔工程款比例主张本案中尚结欠工程款为8813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发包方开发区建设局于2019年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周有利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井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周有利工程款881310.8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88131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
二、被告徐井生对被告徐井才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4元,由被告徐井才、徐井生负担。两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胡云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丁维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