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

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4民初432号
原告: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玉平,经理。
被告: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庆,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邱治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第三人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中天公司山东分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外海公司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外海公司委托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投资建设的外海中央花园一期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山东分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7年11月5日,针对汇达公司施工单位应支付的景观工程造价咨询费的付款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汇达公司应向中天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咨询费25万元,本结算审核成果于2017年11月25日前由咨询单位报建设单位预算部后,汇达公司支付3万元咨询费,剩余费用待建设单位集团公司审核完成出具报告时一次结清,如果自本协议签订日起,满一年半期限时日止,非咨询公司原因造成的未出具三方会签的正式结算审核报告时,剩余咨询费用按本协议一次结清。协议签订后,中天公司山东分公司报送了结算审核成果,汇达公司支付了首期咨询服务费3万元整。然而由于外海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巨额债务,2018年9月11日外海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无法完成协议约定的结算审核报告的三方会签。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一年半期满后,汇达公司应一次性结清剩余的工程造价咨询费2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汇达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10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汇达公司承担。
汇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天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汇达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本院,服务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方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汇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有理,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