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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4116号
原告: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8743678X8,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45号18号楼3-701室。
负责人:王玉平,身份证号码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身份证号码XXX,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1008560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建设四路44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庆,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狄卿、赵燕,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日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刘国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投资建设的外海中央花园一期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7年11月5日,针对被告施工单位应支付的景观工程造价咨询费的付款事宜,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50000元,本结算审核成果于2017年11月25日前由咨询单位报建设单位预算部后,被告支付30000元咨询费,剩余费用待建设单位集团公司审核完成出具报告时一次结清,如果自本协议签订日起,满一年半期限时日止,非咨询公司原因造成的未出具三方会签的正式结算审核报告时,剩余咨询费用按本协议一次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报送了结算审核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咨询服务费30000元整。由于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巨额债务,2018年9月11日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无法完成协议约定的结算审核报告的三方会签。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一年半期满后,被告应一次性结清原告剩余的工程造价咨询费2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结算审核成果于同年11月25日前由原告报建设单位预算部后支付相应费用30000元,剩余费用在出具报告时一次结清,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向被告及业主单位出具正式结算报告,导致三方无法进行会签。2018年9月11日,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管理人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确认的结果不一致,小于原告出具的价格。基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审核报告未被认可,并导致被告未如期收到工程款,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双方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投资建设的外海中央花园一期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施工单位承担的结算审计费用,在施工单位确认审定结算值后,由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从施工单位工程款内扣除后代为支付给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由被告施工的外海中央花园一期景观工程的结算已审核完毕,原报结算合计34953130.19元(其中景观工程31355622.51元、景观安装工程3597507.68元),核定值合计27692569.36元(其中景观工程核定为26108685.32元、景观安装工程1583884.04元),审减额合计7260560.83元,应缴纳咨询费合计275645.22元(双方协商确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50000元,本结算审核成果于2017年11月25日前由咨询单位报建设单位预算部后,被告支付30000元咨询费(咨询费须出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费用待建设单位集团公司审批完成出具报告时一次结清。如果自本协议签定日起,满一年半期限时日止,非咨询公司原因造成的未出具三方会签的正式结算审核报告时,剩余咨询费用按本协议一次结清。被告同时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表。
2018年9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对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外海中央花园一期景观工程进行审核。同年1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审核结果:外海中央花园一期一标段景观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27692569.36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7063219.21元,调整金额为629350.15元,管理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该审核结果进行了共同签署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协议1份,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1组,审核报告1份、(2018)鲁0104破申4号裁定书1份,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书》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约定“如果自本协议签定日起,满一年半期限时日止,非咨询公司原因造成的未出具三方会签的正式结算审核报告时,剩余咨询费用按本协议一次结清”,现无证据证明未出具三方会签的正式结算审核报告归责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险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及业主单位出具正式结算报告,本院认为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表及协议书,明确知道了审核结果,而山东外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中采用的报审结算金额27692569.36元就是原告的审核结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2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北京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4元,由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乐音
二O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