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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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5民初618号
原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李汝元,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被告:温州翔达建筑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87750061A。
法定代表人:陈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骏,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建设四路**信用代码91330109741008560M。
法定代表人:陈忠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湉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汝元、温州翔达建筑承包有限公司、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要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温州翔达建筑承包有限公司代理人张骏、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湉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汝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2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6日由被告***叫至温州技师学院瓯江口校区施工,该工程承包公司为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在此期间,原告挖掘机工时共140小时,其中挖斗机作业132小时,炮头作业8小时,劳务费用共计21400元。期间一直由被告***开具挖掘机工作领款凭证,但一直未支付相应工资。2019年11月6日,被告***收回之前出具的领款凭证,重新出具了工作单,写明原告挖机的工时时长及费用结算。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400元,剩余17000元未支付。
被告翔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上均无翔达公司签章,故无权要求翔达公司支付劳务费。
被告汇达公司答辩称:未调查到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且涉案项目的机械费、劳务费汇达公司已分别和李汝元、翔达公司结算完毕。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汇达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汝元。因被告李汝元承包项目施工需要,原告***在被告李汝元承包项目内从事挖掘机施工,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6日,劳务费共计21400元。由被告李汝元聘请的***向原告出具挖掘机工作清单。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400元,剩余17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汝元作为涉案工程分包人,雇佣原告从事挖机作业,理应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9236元系其向被告主张款项中产生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雇于被告李汝元在《挖机工作单》上签名,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李汝元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翔达建筑承包有限公司、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非原告***劳务合同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元,由原告***承担231元,被告李汝元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志海
人民陪审员李良善
人民陪审员陈显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陈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