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6民初1939号
原告:海南新环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振兴路26号美舍苑G幢5层505房。
法定代表人:吴白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军,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江罗牛山畜牧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七叉镇玉地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德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翠婷,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新环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能公司)与被告昌江罗牛山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颜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昌江猪场废水处理工程承建合同书》,由被告将位于昌江县七叉镇猪场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土建、电气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土建工程款为1213127元,现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2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工程设计不合理、土建施工不规范,设备安装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导致工程没法验收,具体包括固液分离机、电机水泵、二沉池、沼气部分、应急池、压泥机、厌氧机、加药机等。二、原告的工程严重超期,合同约定原告最迟于2014年3月26日完成土建施工,但直到2014年底原告才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保留对原告另案起诉的权利。三、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却不按合同要求积极主动处理,以各种理由推脱,这也是被告不愿意支付后期工程款的重要原因。四、因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说明合同成立生效的日期为被告支付预付款给原告的日期,因被告已支付了预付款,且已支付工程款204万元,原告也进场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被告延期支付预付款也不影响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昌江猪场废水处理工程承建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期限、工程费用结算方法、工程款支付方式等;2.《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要求;3.《监测报告》,证明工程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4.《工程量结算书》,证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1213127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拖延工期、每天处理废水规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2号证据是同意验收,但后来验收未达标,所以无验收报告;3号证据只是数据监测,不是合格检测结论;4号证据的土建工程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生产需要的要求。本院认为,1号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有双方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是被告委托监测单位所作的报告,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1.《昌江猪场废水处理工程承建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工程规模、处理能力、完工日期及排放标准的事实;2.《昌江猪场污水处理站存在的问题回复》,证明工程及设备安装有问题,原告未及时处理、消极对待;3.《付款凭据》,证明土建工程的完工日期及设备安装的完工日期;4.《处罚决定书》,证明工程未达标的事实;5.《关于昌江猪场延期结算工程款的原因说明》,证明双方现场确认时发现的问题;6.照片5张,证明工程及安装设备不合规格的事实。原告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了被告未按时支付预付款;对2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被告后期保养不到位导致环保不达标,与原告无关;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号、6号证据是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关于昌江罗牛山畜牧有限公司昌江六万头种猪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公示》,证明监测和调查的具体情况在海南省人民政府服务中心网上公布;2.《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昌江罗牛山畜牧有限公司昌江六万头种猪场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证明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庭后提交,应不予认证;上述证据与工程竣工验收无法律上的关系,与原告诉请无关;证据无原件,无法证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昌江猪场废水处理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实施昌江县七叉镇的昌江猪场废水处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废水处理项目所需的设备安装、调试及设备安装所需的土建、电气施工。土建工期为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80日内完工,设备制造、采购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0日(与土建同时进行)内完成,设备安装自土建工程完工且所有设备进场并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日内完工。甲乙双方未计算土建部分造价,双方确定土建工程费用按照《海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2011)》按图按实计价,下浮4%结算。设备安装工程等费用总计144.7万元。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其中,第5.1条约定了设备及安装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440000元的预付款给乙方(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预付款);乙方将主要设备采购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58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时,经甲方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支付220000元;工程调试完成,由甲方向项目所在地环保局或省级环保部门申请验收,取得......的监测报告后7日内,甲方支付137000元给乙方,剩余70000元作为质保金。第5.2条约定了土建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按每月25日前已完工程量(须以甲方负责人现场签证为准)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的比例为当期进度的80%。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结算确认土建工程款无误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款的95%;剩余5%的结算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第九条约定了工程验收,其中第9.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发出通知,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及材料后七日内,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确定书;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进行返工、整改,直到验收合格为止,并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支付因此不能按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曾于2014年9月份及2015年2月份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对接、沟通。2015年6月8日,原告制作《工程竣工验收表》,提请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同意验收”意见。2015年8月6日,双方结算土建主体项目、场地平整签证、清污签证等费用总价为1213127元。被告在《关于昌江猪场延期结算工程款的原因说明》中记载,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土建工程工期为80天,调试期为90天,土建工程应在2014年3月份完工,6月份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2014年7月底,8月份才开始调试。2016年4月才勉强通过验收。”并提出了调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660127元,被告已支付204万元,尚未支付62万元,被告对此数额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0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表》表明被告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被告在《关于昌江猪场延期结算工程款的原因说明》中亦表明”2016年4月才勉强通过验收”,可见双方均认可工程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9,因此对被告提出工程未经验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因工程延期造成其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已验收了诉争的建设工程,并且已实际使用,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江罗牛山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新环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昌江罗牛山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寒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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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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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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