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2民初993号
原告: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9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99887980。
法定代表人:熊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柳,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华,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联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1388西2幢3-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58475486N。
法定代表人:肖忠振。
原告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联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柳、被告江西联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333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为48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9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为2193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4日,为36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为4300元,以上四部分利息共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欲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机组,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套发电机组,具体包括柴油机、发电机和自动化,约定合同价款共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供货,然而被告仅在2018年9月4日支付1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2万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7万元,逾期不付或不付清,原告按照日利息千分之五收取,从2018年9月21日起收,要是2018年10月30日付清,不收利息。”此后被告仅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1万元、2018年11月24日支付1万元。而剩余货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拖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所欠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诸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联银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设备已经到了现场,也安装了,启动试了一下,但是目前没有投入使用。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定进行培训,目前该设备因为长期未使用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具体欠款金额我不清楚,是我方股东赵伟与原告方洽谈的,我方认为要等开发商那边验收使用合格后,我方就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原告负责发货、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双方对发电机组的规格型号、保修期限、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对于付款方式双方明确约定:“1)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30%(30000.00元)作为预付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供方安排设备生产,运输,安装事宜;2)货到现场安装调试(不带负载调试)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尾款70%(70000.00元)。”2018年9月16日,原告完成了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由被告的甲方江西省更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机组签收单》、《机组调试验收单》各一份。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兼总经理同时也是采购合同签订人赵伟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给原告,写明:“赵伟承诺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发电机组款7万元(柒万元整,逾期不付或付不清,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收取日利息5‰,每日350元)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收,要是2018年10月30日付清,不收利息。”原告方业务员柯茂文在“承诺函”上写明:“双方约定:两种规格的发电机必须取得或达到博大公司所做出的承诺,如果没有达到此效果,联银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获得其机组价格双倍赔偿”。此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付了10000元,于2018年11月24日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
以上事实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机组签收单》、《机组调试验收单》、承诺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未经验收,有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限额有约定,原告诉请中自行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其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联银实业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33元(自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480元;自2018年9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2193元;自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4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360元;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2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4300元,以上四部分违约金共7333元。此后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4月2日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全部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0000元)。限被告江西联银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337元,由被告江西联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荣于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雅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