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082民初4059号
原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云凯,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永强,董事长。
原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
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有着多年买卖电机的业务往来。至2015年7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151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遂成诉。
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荣成市,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在其发货单中注明“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荣成市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亦在发货单上签字,该证据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以书面形式选择的管辖法院为荣成市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根据该管辖协议的约定,荣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益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