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工业园富山中大道858号。
法定代表人:熊永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明珠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曲云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博大公司与华力公司并非经销协议关系,而是合作开发江西市场的合作关系,华力公司要求博大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1.博大公司与华力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近十年来合作过程中,博大公司也从未向华力公司出具过加盖博大公司印章的要货申请单,华力公司在江西地区的收发工作均在博大公司仓库完成,收、发货产生的一切费用华力公司均未支付博大公司,正因为是合作关系,博大公司才未向华力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2.从付款看,如果是买卖合同关系,博大公司应按照每批货物的发货单付款,但博大公司每次承兑支付的金额与华力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均不相等,博大公司一般定期支付一笔整数金额,如10万元或20万元,有时华力公司驻江西省的业务员为完成销售任务还会让博大公司先垫付货款,因此从付款方式看,双方并非经销关系,而是合作关系;3.关于对账函,华力公司是发出货物之后开发票至博大公司,但不代表博大公司认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同意付款。博大公司认可有华力公司主张金额的货物存放于博大公司仓库,华力公司应将存放于博大公司的货物全部退回,并且将博大公司多付款项予以退回。博大公司仓库中现存货物金额392978元,未结算货款121515元,华力公司应退货款271463元。
华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电机货款121515元及延付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如下电机(原告寄存在被告处)类型及台数:4-11B5电机2台、8-22电机1台、4-7.5电机1台、YB24-30B5电机2台、YX3-6-37电机1台,共计7台电机。事实和理由:双方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在交易中双方采用往来记账,分批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原、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1751元。2015年7月,被告又从原告处提电机59764元。上述被告合计欠付原告1215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在江西省的经销商,多年来一直销售原告电机。起初原告在江西省未设立自己的办事处,主要通过在被告处铺货销售电机,当时原告根据被告的销售金额开具发票,被告无需先支付电机价款。后期原告在江西省设立了从事销售业务的办事处。对于被告的经销模式,双方约定由原来的厂家铺货、被告代销模式,转变为被告购进电机后自行销售。原告设立办事处后借用过被告库房存放或中转电机,且曾在被告公司门口悬挂办事处的牌照。该办事处的负责人按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商本志、杨成江(2008、2009年-2013年底)、王永贤(2014年至今)。
自原被告之间转变经销模式后,原、被告之间又存在多年交易往来。2014年,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库房中存有原告自有电机7台即原告第二项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的电机。2015年6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电机款61751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欠款为59717元,未开具发票的欠款为2034元。该对账函上加盖了原、被告各自的公章。2015年7月起,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59764元电机未付款,原告现已将59764元货款发票共两张(一张发票编号为01664738,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一张发票编号为22397757,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邮寄给了被告,其中2015年7月25日所开发票金额中包含了2015年对账时未开具发票的欠款2034元。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发生现款现货交易一次。
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向一审法院邮寄说明函及随函所附的《山东华力电机库存一览表》、《山东华力电机2009年-2014年江西地区销售汇总表》(含对应单据一宗)、《山东华力电机2009年-2013年坏机汇总表》(含对应单据一宗)各一份,据此要求原告支付:一、2009年1月-2014年12月期间原告电机在被告仓库中进行中转的仓储费用29633.64元(按该期间原告业务员在江西地区销售总额1975576.09元×1.5%);二、原告坏机在被告仓库保管、中转、收发产生费用9115.47元(该期间原告坏机汇总303848.9元×3%);三、要求将被告库存电机按418467元的价格全部退回原告,从中抵扣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欠款121515元后,原告退还被告差额款335701.11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转变经销模式时被告库房中原告之前铺货剩余电机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主张转变经销模式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按价购买,原告直接将存余电机的发票开具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处理,不予退回。被告对原告之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本案中其陈述的40余万元库存电机中包含当年转变经销模式时未能处理的原告铺货剩余的电机,虽当时原告将存余电机的发票开给了被告,但不代表被告就同意购买存余电机。对于该争议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4年与2015年双方对账函各一份,以证实在转变经销模式后根据当时约定和之后被告购货付款情况,双方就被告应付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对上述对账事实予以承认,但仍以上述辩称中提及的部分电机非其真实意思购买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打印形成的2011年9月21日其他出库单、2011年12月19日其他出库单、2012年11月1日其他进货单各一张,其上经办人或往来单位均为杨成江。对此原告主张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在江西开拓市场和设办事处经销电机期间都借用过被告库房,原告出售电机当然需要通过被告的保管,被告处有原告电机的出库单等单据是正常的,况且有些客户实际就是被告自己的客户,只是要由厂家即原告公司出面而已。庭审中,原告当庭落实江西办事处负责人后表示:各办事处负责人与当地经销商一般关系较好,杨成江在职期间确实曾经为完成销售任务让被告先垫付货款购买电机,但过后在被告需要购机时也不需要付款了,相当于被告预付货款了,待杨成江离职时,江西办事处经手的电机不管是好的还是坏的,都已经清帐了,只剩下两台防爆型电机,该两台电机也包含在原告诉请返还的电机中。王永贤任职后,都是客户要多少就发多少,未出现过需要被告预付款的情况。
对于上述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在转变经销模式后多次发生了买卖交易,有买卖发生就会有对账需要,现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上记载了对账日前被告的欠款数额,且原告已将相应发票开具给被告,应认定为双方已就转变经销模式前被告所收所有电机如何处理达成合意,即被告认可对账函数额就是应付款项。对于被告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转变经销模式前后原告都使用过被告库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电机要进出库房,必然启动被告的保管程序,故即使被告持有原告办事处进出库电机的单据,亦符合常理。故被告就该问题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主张的库存40余万元电机是否系被告真实意思购买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库存电机非其真实意思购买之主张,以各任江西办事处负责人离职时均已与被告清帐为由不予认可,被告除口头主张外,未对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原、被告在转变经销模式后继续发生了多年的交易往来,在这种情况下,仅凭被告库房有原告电机存放之事实,无法证实被告库存电机非被告真实意思购买之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欠款中61751元系因原、被告对账产生,被告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其在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公章,即应视为其认可截至对账日之前双方之间发生的欠款数额,且原告已将所有发票开具给被告,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款数额也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电机款61751元之事实。对于双方对账后又交易产生的欠款59764元,原告有发票为证,被告亦予认可,故亦可认定被告还欠付原告电机款59764元之事实。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电机款121515元的义务。至于欠款利息,原告现已履行了给付电机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目前可知原告向被告开具供货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鉴于双方交易中通常供货与付款不具有对应性,故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述最后开票日期为本案欠款利息起算日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主张,庭审已查明该电机确系存放于被告库房,且被告亦认可该电机属于原告所有,故该七台电机应当予以退还。
对于被告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的材料以及提出的仓储、保管、中转、收发等费用之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提之请求属于保管合同或服务合同纠纷,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可以合并处理的反诉事项,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之该请求不予审查,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机欠款121515元及利息(以12151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如下电机:类型及台数分别为4-11B5电机2台、8-22电机1台、4-7.5电机1台、YB24-30B5电机2台、YX3-6-37电机1台,共计7台。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12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加盖上诉人印章的要货单、销售汇总表、销售单、出库单、进货单、入库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一宗,证实在出库单中载明的一些电机产品虽然从上诉人仓库出库,但是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相应的仓储及装卸费用,故双方之间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陈述:“我们作为原告方在江西的经销商,原来都是厂家铺货,我们销多少厂家开多少发票,后来变成我们自己购买电机对外销售,同时原告自己在江西也设的办事处……”。
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6月14日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14日,贵单位共欠我公司货款明细如下:开票账面欠款余额59717元未开票欠条金额2034元合计61751元以上数字填写后请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如果有异议请写明贵单位金额及差额原因,以便我公司核查。”博大公司加盖了公章,经办人处熊春妮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大公司对于欠付华力公司121515元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其不应付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博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力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华力公司要求博大公司支付货款12151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内容看,明确载明博达公司欠付华力公司货款,且大部分货款华力公司均开具了发票,对账函载明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从一审中上诉人的陈述看,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由“厂家铺货”变成后期上诉人“购买电机自己销售”,上诉人认可后期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的交易过程及对账单载明的内容,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欠付款项数额121515元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货款数额,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其仓库中尚有现存货物价值392978元,要求将货物退回,但该392978元货物中,271463元货物华力公司已开具发票,博大公司也已向华力公司付款,博大公司未付款的121515元货物,绝大部分华力公司向博达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诉人要求将该392978元货物退回,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保管费及装卸费的问题,属于双方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抗辩不支付诉争货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博大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秋
审 判 员 王小平
审 判 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亚男
书 记 员 陈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