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民初13849号
原告北京佰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院1-1203。
法定代表人刘秀娣。
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佰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北京佰德公司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郑州大河村博物馆光导照明装置项目索乐图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合同甲方、需方)向原告北京佰德公司(合同乙方、供方)购买“索乐图光导照明系统设备”,用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承包的“郑州大河村博物馆工程”,原告北京佰德公司负责光导照明系统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85000元(不含税价格)。关于付款,《郑州大河村博物馆光导照明设置项目索乐图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1、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向乙方(北京佰德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5%,即人民币146250元。2、第二期付款:光导管设备到现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向乙方(北京佰德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0%,即人民币292500元。3、第三期付款:光导管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对光导管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向乙方(北京佰德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即117000元。4、第四期付款: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对本合同项目验收合同壹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应在一周内向乙方(北京佰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2925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佰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中原建设公司供货及安装了“索乐图光导照明系统设备”,并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验收。根据《郑州大河村博物馆光导照明装置项目索乐图涉案买卖安装合同》第六条第4款之规定,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应于验收合同一年后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但被告中原建设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46500元,经原告北京佰德公司多次追索,被告中原建设公司仍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5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19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主体不明确,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佰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0元,退还原告北京佰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珂
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
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