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4965号
原告北京佰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1-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57741011U。
法定代表人刘秀娣。
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1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394889。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
委托代理人路斌,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佰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北京佰德公司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郑州大河村博物馆光导照明装置项目索乐图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合同甲方、需方)向原告北京佰德公司(合同乙方、供方)购买“索乐图光导照明系统设备”,用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承包的“郑州大河村博物馆工程”,原告北京佰德公司负责光导照明系统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85000元(不含税价格)。关于付款,《郑州大河村博物馆光导照明装置项目索乐图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1、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向乙方(北京佰德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5%,即人民币146250元。2、第二期付款:光导管设备到现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向乙方(北京佰德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0%,即人民币292500元。3、第三期付款:光导管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对光导管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向乙方(北京佰德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即117000元。4、第四期付款: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对本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壹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应在一周内向乙方(北京佰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292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佰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中原建设公司供货及安装了“索乐图光导照明系统设备”,并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验收。根据《郑州大河村博物馆光导照明装置项目索乐图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六条第4款之规定,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应于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但被告中原建设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46500元,经原告北京佰德公司多次追索,被告中原建设公司仍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25976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欠付金额,分段计息①2014年11月1日起-2015年10月31日,以欠付1172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息,该段利息为5100元。②2015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以欠付146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息,该段利息为20876元);2018年11月1日开始产生的利息,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合计1724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货款被告已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其会计黄鑫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第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索乐图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主要载明:项目名称郑州大河村博物馆光导照明项目,合同内容按图纸及甲方的要求所选用索乐图(Solatube)TDD光导照明系统的供货及安装。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
单位
单价(RMB)
数量
合计(元)
1
索乐图330DS
管直径=530CM
套
3950
131
517450
2
安装费
管直径=530CM
套
500
131
65500
3
运输费
2050
合计
大写(伍拾捌万伍仟元整)
585000
付款条件:1、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向乙方(北京佰德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5%,即人民币146250元。2、第二期付款:光导管设备到现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向乙方(北京佰德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0%,即人民币292500元。3、第三期付款:光导管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对光导管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向乙方(北京佰德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即117000元。4、第四期付款: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对本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壹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中原建设公司)应在一周内向乙方(北京佰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29250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确认。
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索乐图光导照明产品验收记录》,主要载明:结构类型钢结构,安装部位新建遗址保护房顶板,建筑面积4130平方米,施工开始日期2014年10月8日,验收日期2014年10月23日。验收内容:1、安装型号与合同一致。2、安装数量与合同一致。原告与被告项目代表在尾部签名确认。
2018年7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主要约定:1、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所欠北京佰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北京佰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本意见并同时撤销诉讼。2、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款项,该公司工程款结算将被双倍扣除该笔费用,用于支付欠款,该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
2018年11月30日,黄鑫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给原告146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了合同尾款146500元,并确定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6375.89元。
另查明,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18年11月2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索乐图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索乐图光导照明产品验收记录》、《关于工程尾款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如期完成合同项目后,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8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后,被告仍未按期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虽支付了全部合同尾款146500元,但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5976元[按欠付金额,分段计息①2014年11月1日起-2015年10月31日,以欠付1172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息,该段利息为5100元(117250元×4.35%=5100元)。②2015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以欠付146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息,该段利息为20876元(146500×4.75%×3年=20876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佰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5976元;
驳回原告北京佰德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杜盛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