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李中镇舜生路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罗庄镇*家村*家64号。
上诉人江苏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另一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邓州市,又因本案案由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作出裁定的是江苏省泰州中院,侵权的发生在江苏省泰州,因此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或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冻结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辖区的账号存款造成损失而提起的侵权之诉,因此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