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吴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沈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秦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敏,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四,男,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美琴,女,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继伟,男,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敏,女,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金四、孙美琴、沈继伟、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