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与某某、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256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经三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22520599。
负责人胡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平,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东段郑州农机市场3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381890。
法定代表人王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秀,女,汉族,1992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巩义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诉被告何平、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82563.89元,其中本金475333.24元及利息7230.65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何平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西8号楼12层1205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相关费用和原告为了实现主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仁豪公司对被告何平所欠原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告何平、仁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11月30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何平(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仁豪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131169008212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何平从原告处借款62万元用于购买郑州市郑东新区××、××西××楼××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将借款金额发放至乙方指定的被告何平名下在原告处开设的尾号7247账户;本合同项下受托支付金额为62万元,支付对象为被告仁豪公司;被告何平选择按等额本本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120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被告仁豪公司自愿对被告何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履债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26年11月30日;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及/或全部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各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买之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财产,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甲方可以行使抵押权。附件抵押清单为被告何平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西××楼××号的房产。
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平(××)签订了一份《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何平自愿将所购商品房抵押;本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为62万元,履债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26年11月18日;被告何平已与被告仁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商品房位于郑东新区永平路北、××西××楼××1205号等。
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房屋坐落郑东新区永平路北、××西××楼××1205的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62万元。
2016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平发放了借款。截至2019年6月17日,被告何平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82563.89元(其中本金475333.2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7230.65元)。因被告何平逾期还款,被告仁豪公司于2019年8月2日从授信类保证金暂挂户向原告垫付被告何平逾期贷款30803.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何平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平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仁豪公司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仁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起诉后,被告仁豪公司代偿的30803.17元款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该房屋不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仁豪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借款本金475333.24元及利息(含罚息)7230.65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本息时应当扣除原告已从被告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扣划的30803.17元;
二、被告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仁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清偿部分向被告何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269元,保全费2933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