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6948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6948号
原告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
诉讼代表人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华栋。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阳,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65554.6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南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供货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4月20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向电力公司及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回复称电力公司已被被告吸收合并,同时确认尚欠原告385554.65元的货款并认可退还保证金28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虽出具了回复函,但不代表认可债权数额,对于保证金28000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电力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供货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9月24日仍开具了发票,电力公司于同年10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付款。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出具决定书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向电力公司及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回复称电力公司已被被告吸收合并,同时确认尚欠原告385554.65元的货款,但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认可退还280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电力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被被告吸收合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民事裁定书、回复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电力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电力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的回复函系对所欠货款的自认,被告庭审中对保证金的认可也系被告自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665554.6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可以作证原告向被告催要,即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实,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自2014年10月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3年,故原告的主张并不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665554.6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6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被告南通通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傅璟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